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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思宽与绵阳市美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思宽,绵阳市美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思宽,男,汉族,1952年7月27日出生,住绵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美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法定代表人:任元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九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文猛,执行校长。再审申请人林思宽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美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家政公司)、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南山双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思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以“健康权纠纷”立案,一、二审判决却认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是错误的,本案事实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任何关系。(二)二审判决认为林思宽是帮助李友玉工作而不是为美新家政公司工作,林思宽的受伤与美新家政公司、南山双语学校无关,是错误的。美新家政公司的保洁负责人郑仕华到南山双语学校时看到了申请人在清运垃圾,同时郑仕华一直与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说明美新家政公司对申请人清运垃圾的事实是知道和认可的。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期间,郑仕华一直与申请人有联系,并到医院看望了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美新家政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美新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从2002年起就为南山双语学校清运垃圾至受伤之日,已为南山双语学校努力工作了十余年。申请人虽然与美新家政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仍然为南山双语学校清运垃圾,南山双语学校对此是知情的,却没有拒绝。南山双语学校没有在下坡路设置明显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南山双语学校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的,立案时的案由不影响判决时确定的案由。本案是申请人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应否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南山双语学校与美新家政公司签订的《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初三校园日常清洁卫生服务合同》约定,南山双语学校已将学校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了美新家政公司,对保洁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清运垃圾不是为南山双语学校提供劳务。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骑车下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注意行车安全,南山双语学校是否应当在此坡道设置明显标志,与申请人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南山双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美新家政公司与申请人就清运垃圾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与申请人妻李友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是美新家政公司与李友玉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由李友玉完成垃圾清运,美新家政公司向李友玉支付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雇于美新家政公司,其要求美新家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思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思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思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