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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清,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君长期从事花蛤购销活动,在经营过程中欠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几十万元无力偿还。想到在某市经营花蛤滩涂养殖的王某甲手里货多,跟王某甲购买大量花蛤去贩卖,能够获取大额的货款,然后截留他的货款去还以前的欠债。遂于2014年6月下旬找到王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赊购王某甲的花蛤加工后销往外地,压批次、三至五天后结算前一次货款。在王某甲供货的2014年6月25日至7月2日之间,被告人李君履行了双方的约定,及时地清结货款,取得了王某甲的信任。自2014年7月2日后至10月20日间,其赊购王某甲的花蛤销售后,货款已经陆续收回,其利用与王某甲结算货款的时间差,以“零售商贩拿货后未及时结算回款”为理由渐次拖欠王某甲的部分货款不给付,累计544889元。这544889元中,被告人李君偿还给王某某20万元;偿还给李某某5万元,其余的款项为零售商贩欠付、经营亏损及自己消费使用。当王某甲知情后向其索要时,其躲避不联系,不予还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君当庭辩称,其与王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自己没有想骗王某甲货款的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因此被告人李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君长期从事花蛤购销生意,在经营过程中欠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几十万元无力偿还,于是想到在某市负责经营花蛤滩涂养殖的王某甲手里货多,跟王某甲购买大量花蛤去贩卖,能够获取大额的货款,然后截留他的货款去偿还以前的债务。其于2014年6月下旬找到王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赊购王某甲的花蛤加工后销往外地,压批次、三至五天后结算前一次货款。2014年6月25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君履行了双方的约定,及时地结清货款,取得了王某甲的信任。自2014年7月15日以后至10月20日间,其赊购王某甲的花蛤销售后,大部分货款已经陆续收回,其利用与王某甲结算货款的时间差,谎称“零售商贩拿货后未及时结算、回款”欺骗王某甲渐次拖欠部分货款不给付,累计达人民币544889元。被告人李君因其债权人的紧急追债,其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用自己银行卡内其他货主的货款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了王某某债务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李某某债务人民币5万元。之后,其利用截留下来的王某甲的上述部分货款抵顶了该15万元货款、于2014年8月9日又偿还了王某某债务人民币10万元,其余的款项为零售商贩欠付、经营亏损及自己消费使用。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君被王某甲送到公安机关。另查,本案中王某甲所负责经营的滩涂是孙某某个人承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甲以前就认识,我们做过花蛤生意,我还欠王某甲10万元货款。2011年我花24万元买了台雅阁轿车,我用房子做的抵押贷款,每月得还贷款2800元,2013年我父亲得重病了,花了13万元,所以我手里没有钱,翻身难了,我没有办法就找到王某甲,因为王某甲手里货多,所以我希望通过向王某甲大量收购花蛤去贩卖,截留他大额的货款,然后去还我以前欠别人的债。于是,在2014年6月下旬,我和于某某找到王某甲,商谈收购王某甲养殖的花蛤,倒卖经营,让我挣点钱把欠他的货款还上,王某甲就答应了,并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装车的费用由王某甲承担,其他一切费用由我承担,付款方式是压批结算,即后批结算前批进货的货款。我从2014年6月25日收王某甲的第一批货,一直到7月2日,我都及时地把货款全部打给王某甲。7月2日以后我发现不能按照和王某甲的约定支付货款,因为货需要2、3天才能到山东,销售出去我才能收到货款,我就打电话跟王某甲说这个事,我们又口头约定,三五天之后结算第一天的账。我收的货卖给济南的王某乙、烟台的钟某某、大连的王某丙等,到目前为止我记得,王某乙还欠我8万元左右,钟某某欠我7万元左右。济南、烟台、大连支付给我的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前期汇到于某某的农行卡里,后期于某某家里有事,货款汇到我前妻董某某的农行、建行卡里了。我和王某甲做花蛤生意,总的来看,我大约赔了不到15万元。在2014年5、6月份时,王某丁和李某某催款比较急,我就用卡内别人的货款先还了王某丁20万元和李某某5万元。由于我在前半月能及时地结算货款,王某甲对我产生信任后,我就谎称我的收货方没有及时给我回款,开始截留王某甲的货款,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把应付给王某甲的货款让我顶替偿还王某丁和李某某的货款。经过我和王某甲对帐,货款明细表我确认属实,到目前为止王某甲共卖给我花蛤1068.69吨,我共欠王某甲货款544889元,其中包括上述的25万元,还有15万元货款没有收回来,剩下的我也说不清楚都做什么用了。按我自己个人的实力,没有能力还上欠王某甲的钱。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丹东孙某某在某镇承包滩涂搞养殖,我负责给他经营。李君以前就是收购花蛤的,我和他在一起做过花蛤生意,在做生意的过程中,李君欠了我10万元钱。2014年6月25日,李君找我想从我经营的滩涂购买花蛤,往济南等地卖,赚到钱以后,把欠我的钱还了,我看他也确实困难,除了这样也确实还不上我的钱,所以我就答应他,我们达成口头约定,花蛤按照市场价计算,运输由李君自己负责,第二次来采购花蛤时结算第一次花蛤款。我让李君往我们管理财务的宋某某的农行卡号打货款,我们谈完之后,李君还领于某某和翟某某二个人来,并告诉我以后就由这两个人代表他来运花蛤,就这样一直到7月2日,李君非常讲诚信地把前几天的账都结清了。7月2日之后,李君就没有按照我们口头约定的支付货款,我给李君打电话询问这个事,李君说济南那边货没有卖出去,我们就变成3、5天结算一次货款,李君大约也支付了一半的货款,因为我们也需要拉客户,就一直这么给他供货。在这之后我一直找李君催货款,李君也是一直以货款没有收回来这个理由搪塞我,到了8月26日前后,我向他索要货款,李君还是以货款没有收回来为理由搪塞我,我跟李君说要是再不能把货款结算,我就不给他供货了。在8月27日至8月28日两天都没有给李君供货,李君打电话跟我说济南那边的客户都欠他的钱,如果不给他货了,那边客户就不给结算以前的货款,我说欠你的钱都是谁,我们过去给你要这个货款,李君说不用我们去,他去济南要钱,肯定能把货款要回来,于是我们就又给李君供货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君去了二次济南,但是一分钱货款都没有要回来。我再找他,他就躲着我也不接我的电话。后来,我找到李君,让李君跟我们的会计对帐,并让李君就之前的欠款60余万元打了一张欠据。经过对帐,李君无法解释这些货款都到哪去了,后来李君说他的妻子挪用了25万元,我就给他妻子打电话,电话一直关机,也无法核实这件事。我们根据李君提供的他的客户电话,打电话询问是否欠李君的货款,只有钟某某的回复说欠李君4万元钱货款,其余的都说不欠李君的钱。在这之后,李君又还给我们6万元,之后再一直没还,共计欠我货款544889元,再加上之前欠我个人的10万元,共计644889元。在这期间,李君让我给逼急了,才告诉我他把收回的货款用来还他的债务了。以我多年经营这个行业的经验,我们合作的货物量是1068.69吨,每吨平均能有100元的利润,李君总共的利润也就10多万元根本不够抵顶占用的货款。我一看是被李君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朋友翟某某一起经营花蛤加工点。在2014年6月下旬,李君联系到养殖花蛤的王某甲,我、李君、王某甲三个人见面后,商谈了李君从王某甲的滩涂采购花蛤的具体细节,由王某甲给李君供货,价格随行就市来确定,结算货款是压批结算。李君从王某甲的滩涂上采购完花蛤,委托我和翟某某从王某甲的滩涂将花蛤拉到我们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成成品后由李君决定出售到各大市场上。我们就赚个加工费,我和翟某某都不参与李君的经营。我知道李君出售给济南的王某乙、青岛的钟某某、淄博的王某戊、烟台的王某己、秦皇岛的胡某某、大连的郑某某和王某丙。这些人都向我个人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卡内汇过款。开始的时候货款并不是汇入我的卡内,后来王某甲怕李君不及时给他货款,我也担心李君拖欠我的加工费,王某甲就要求李君这样办的,我也同意这样做,所以才让李君将货款打入我的卡内,这样可以使回款变得透明,大家都放心。8月份,我有事回吉林,李君的货款就汇到他妻子董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内。我收到李君货款后,李君说汇给谁,我就按他给我提供的账号汇款。李君在和王某甲做生意的二个月间,李君欠了王某甲50余万元的货款,欠我加工费7万多元。我们就开始对帐,对帐时,李君承认有15万元货款没有收回来,还有15万元货款说不清楚了,他又承认把王某甲的25万元货款还他自己债务了,所以王某甲就不给他供货了。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省某批发市场做花蛤批发生意,钟某某是我前夫,我们没有离婚时一起做花蛤生意。2014年6月份,李君找我和钟某某帮他向零售商批发花蛤,每卖一吨他给我们提成100元,我们收到商贩的货款后再和李君结算,我们都按时给他结算货款,到了8月底时,李君就不知道什么原因,不给我们供货了。后来李君找钟某某结算货款,我与李君把货款结算完了,钟某某是否把货款结清我不清楚。我们将货款都汇到于某某和董某某的银行卡里。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在烟台市某批发市场专门做花蛤批发生意。2014年6月份,李君找我帮他向零售商批发花蛤,每卖一吨他给我提成100元,我收到商贩的货款后再和李君结算,到8月份时他就不给我供货了。我与他的货款都及时结清了。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省某批发市场专门做花蛤生意。2014年6月份,李君找我帮他向零售商批发花蛤,每卖一吨他给我提成100元。李君从7月份开始给我发货,到8月18日以后不再给我供货,我于8月22日就把货款给他结清了,全打在于某某的银行卡里。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省某海鲜批发大市场专门做花蛤生意。2014年7月上旬,李君通过朋友找我帮他向零售商批发花蛤,每卖一吨他给我提成120元。我从商贩手中结算款后,交给李君派过来的王某庚,由王某庚打到李君的银行卡里。从2014年7月8、9号到8月24日,李君一直给我供货。后来李君来济南找我结算货款,我付完最后一笔货款给李君,我还欠他16万元,之后我又打过去12万元左右货款,还欠他4万元左右的货款。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君,他是做花蛤生意的。我们俩在2012年做花蛤生意时,他欠我货款9万元,我经常向他要,他在2014年5、6月份通过转账还我5万元,还欠我4万元。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5月份,李君说他做花蛤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要跟我借20万元,他当时说借用几个月,我就同意了。之后我着急用钱,多次催要,李君于2014年5、6月份分两笔把钱还给我。9、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左右,我到山东济南给李君打工,负责记录王某乙收到货后的买卖情况并收王某乙的货款给李君回款。我把货款大部分汇到了于某某的农行卡里。8月27日,李君告诉我往王某辛卡里汇65000元,还有一次他打电话让我往一个姓王的人卡里汇29000元。8月底,李君不再给济南市场发货。我离开济南时,李君、王某乙对过帐,王某乙还欠李君15万元货款,之后他俩是怎么结算的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大连搞养殖,2008年初,我的花蛤主要提供给李君,他欠我货款11万元。在2014年3、4月份,李君要做花蛤生意,让我帮助他,他就跟我一起来到东港,又从我这借了12万元用于做花蛤生意的周转资金。我知道他和王某甲做花蛤生意,他在济南市场缺人手,我就把叔伯弟弟王某庚介绍给他负责接货和回收货款。期间,我向李君催要欠款,李君让王某庚汇给我65000元,到目前他还欠我165000元。李君做花蛤生意这么多年不赚钱,我认为他存在问题,他抓货以后有时候在市场上低价出售,明摆着是赔钱的买卖他也做。据我听说,他欠了不少人钱,他在做花蛤生意行业中的口碑不好,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做生意,时间一长,他欠的货款就越来越多。平时我也说过他这么做生意不对,但是他有自己的主张,没有听我的劝告。11、银行查询单、回款明细表、李君非法占有王某甲货款资金流向图、李君截留王某甲货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君截留货款及偿还其债务的汇款情况。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君的到案情况。关于被告人李君提出的其与王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想骗王某甲货款的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李君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二人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其销售花蛤的盈亏风险应由其个人承担,该事实有证人王某甲、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人李君在签订合同时其个人就背负几十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其与王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己的债权人的索债,故对王某甲隐瞒零售商贩已将货款大部分给付的真相而谎称零售商贩未及时结算货款,使王某甲继续供货。被告人李君在明知其个人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逐次截留王某甲的25万元货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李君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孙某某人民币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