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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浦丽珍、于永春与浦丽珍、于永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浦丽珍,于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丽珍。委托代理人:钱方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永春。委托代理人: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浦丽珍因与被申请人于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丽珍申请再审称:1、本案主体认定不清。购销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是青岛越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春公司)及浦丽珍,并盖有越春公司的公章,于永春只是越春公司的业务员以及该合同的经办人,其���能以自己名义索要货款。2、关于机器质量问题。于永春提供的机器不仅质量不合格,而且不符合双方对机器配置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质量异议期、质保期等相关期限的限制。浦丽珍多次要求对于永春提供的机器的相关配置是否符合《重磅喷水织机配置表》的约定进行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3、浦丽珍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还款记录等,与于永春所写的“2013年2月2日之前欠条作废,2013年2月2日所有欠条作废”的字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浦丽珍已将全部机器款付清。综上,浦丽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于永春提交意见认为:1、关于主体问题,双方之间发生两笔机器买卖,第一次买卖的购销合同中虽有越春公司公章,但实际销售方是于永春,越春公司只是于永春的上级供应商,越春公司的投资人金氏也到一审法院表示收取货款的权利人是于永春。而第二笔机器买卖更是由于永春个人与浦丽珍达成的。两次买卖中浦丽珍出具的多份欠款凭证中的收款人也是于永春。浦丽珍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所列的反诉被告也是于永春,其称是向于永春购买纺机并要求于永春就质量问题进行赔偿。浦丽珍提供的吴江工商联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也进一步证明,浦丽珍在向工商联陈述中,也明确是向于永春购买纺机,并要求工商联通过盛泽纺机协会进行调解。故应认定于永春是本案所涉货款的权利人。2、关于机器质量问题。于永春向浦丽珍提供的第一批纺机于2011年7月15日已交付,第二批纺机于2012年4月17日已交付。浦丽珍在于永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从未提���过纺机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浦丽珍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于永春提供了第一批纺机的销售合同、第二批纺机的设备签收单以及一系列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说明每一次付款、欠余款的来龙去脉。浦丽珍提供的其子钱方明与于永春的银行转账记录,是钱方明向于永春购买承兑汇票的付款,与本案货款无关,所涉金额也不相吻合。而于永春所起诉的债权凭证是浦丽珍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浦丽珍对其签名也无异议,其提出受迫签署,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浦丽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于永春代理越春公司与浦丽珍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浦丽珍向越春公司购买190型喷水织机20台,每台320**元,共计638000元(2000元由越春公司让利),同时该合同就货款结算、交货时间、产品验收及质量异议的提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丽珍向于永春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1年7月15日浦丽珍收到喷水织机20台,向于永春支付468000元货款,并向于永春出具150000元欠款条一张。该批机器浦丽珍在调试三个月后开始正式使用。2011年12月15日,浦丽珍与于永春以重磅喷水织机配置表为基础,口头约定由浦丽珍向于永春购置20台1**型喷水织机,每台310**元,共计62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17日浦丽珍收到于永春送到的20台喷水织机,于当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于永春支付100000元,并开始使用该批机器。在此之后,浦丽珍于2012年4月3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于永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向于永春出具470000元欠条一张,于2012年5月27日付款30000元给于永春,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于永春,于2012年8月2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于永春支付50000元并用布款折抵10000元货款,于次日向于永春出��510000元欠条一张,于2013年1月13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于永春支付50000元,同时向于永春出具460000元欠条一张,后又于2013年2月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于永春支付50000元,于次日向于永春出具41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浦丽珍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至期因浦丽珍未付款,2013年6月8日于永春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丽珍立即支付于永春拖欠的喷水机货款和配件款416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9.73元(以4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之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中,于永春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浦丽珍支付配件款6240元。浦丽珍于2013年10月10日对于永春提起反诉,主张于永春未按约定配置供货,且所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501028元。2014年1月14日,浦丽珍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浦丽珍撤回反诉。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浦丽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永春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浦丽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丽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于永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涉案购销合同的供方处加盖了越春公司的公章,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的相对方实为于永春,前后两笔买卖的多次结算,也均是在浦丽珍与于永春之间进行,并最终由浦丽珍于2013年2月3日向于���春出具410000元的欠款条据。一审中,越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氏也到庭作出陈述:我公司的机器给于永春,由于永春在嘉兴一带代理销售,于永春与浦丽珍合同中的债权债务都归属于于永春,与我公司无关,于永春与我公司已经内部结算清楚,我公司不会再向浦丽珍主张货款。此外,从浦丽珍就其所称的机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所选择的相对方来看,其于2013年6月20日是向于永春个人而非越春公司发函告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浦丽珍提供的吴江工商联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也载明:“浦丽珍上半年到我会来反映其向于永春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一审中,浦丽珍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选择的反诉被告也是于永春。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于永春与浦丽珍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永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二、关于机器质量问题。本��认为,浦丽珍已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及2012年4月17日收到各20台纺机,从双方第一笔买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来看,浦丽珍收货后应及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如在收到产品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本案中,浦丽珍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向于永春提出其所供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浦丽珍的该项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浦丽珍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于永春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证据是浦丽珍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载明欠款410000元的欠款条据,而浦丽珍认可该欠条中的签名为其所签。其虽主张系受于永春逼迫所签,但并无证据证明。浦丽珍另主张,涉案货款已全部付清,其提供于永春2013年2月2日所写的条据以及浦丽珍之子钱方明与于永春之间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但从于永春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条据内容看,��上写明2013年2月2日之前欠条作废,而该内容与浦丽珍2013年2月3日出具410000元的欠款条,并不矛盾。关于钱方明与于永春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于永春否认与涉案货款有关,并陈述其上款项为钱方明向于永春购买承兑汇票所付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此为钱方明与于永春之间往来的转账记录。其次,该银行转账记录中浦丽珍所主张的几笔款项无论是数额以及发生时间,与本案的两笔纺机买卖均不符。再次,若浦丽珍已与于永春结清货款,其也无需于2013年2月3日再出具410000元的欠款条据。综上,浦丽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出具的欠条的法律效力,于永春据此主张410000元的债权,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浦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丽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