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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泰安某塑料有限公司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塑料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泰安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