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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文信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信,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49号原告林文信。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光文。原告林文信诉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社局)、第三人黄光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文信,被告瑞安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257号工伤认定,核实:黄光文系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职工,从事抛光工作。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黄光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何正兰从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下班回家,行经104国道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菜场口地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突然停车打开车辆右后门,导致黄光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文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光文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瑞安市人社局认为,上述黄光文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黄光文属于工伤。原告林文信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25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黄光文系工伤。但黄光文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下班必要时间内,受伤也并非发生在下班必经之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的瑞人社工认字〔2014〕257号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被告瑞安市人社局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书已于2015年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至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黄光文系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的职工,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黄光文驾驶摩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何正兰从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下班回家,行经104国道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菜场口地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突然停车打开车辆右后门,导致黄光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文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光文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已由被告调查核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黄光文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黄光文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身份证、居住证、户籍信息、结婚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各当事人、证明人的身份情况及第三人居住地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路线图;证据4、5共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及第三人回家线路;6、民事调解书;7、证明;证据6、7共同证明第三人与肇事方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8、黄光文、何正兰、林文信、杨万荣、黄光别、田茂忠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下班时间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9、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10、企业员工名册;11、入库单;1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0-12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13、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举证;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15、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黄光文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第三人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7不真实,并非由原告方出具;证据8黄光文的谈话笔录不真实,下班时间为17时,并非17时30分;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系原告林文信个人投资,经营汽摩配件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黄光文系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的职工,从事抛光工作。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黄光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何正兰下班回家行经104国道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菜场口地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突然停车打开车辆右后门,导致黄光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文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光文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黄光文申请,被告瑞安市人社局受理了黄光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黄光文系工伤,并于2015年1月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的负责人林文信。另查明: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于2013年4月28日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注销。2015年3月27日,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7日,因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已注销,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准许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林文信系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的出资人,现该厂已注销,涉及该厂的权利义务由林文信承继,故林文信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作出时,载明用人单位系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被告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对象均为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并非原告林文信,原告林文信的起诉期限应自本院裁定准许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撤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开始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林文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黄光文与原瑞安市文信汽摩配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光文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黄光文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黄光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下班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文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