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勇林与马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林,马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勇林,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马仁华,男,生于1955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张勇林与被告马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说其妻生病到南充住院急需1万元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仁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仁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何小兰(原告妻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表;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马仁华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张勇林借款1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马仁华向原告张勇林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马仁华,2011.12.7”。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2月7日,原告妻子何小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取款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林主张被告马仁华向其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对借款事实的经过能进行详细、合理的陈述,且有原告妻子何小兰在被告借款当天的取款明细表予以佐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勇林主张被告马仁华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仁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勇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