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梅与章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章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杨梅。委托代理人:韩炳梁,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象英。委托代理人:章官翔。原告杨梅为与被告章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丁钧辉与被告章象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章象英和丁钧辉因承包西溪谷道路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丁钧辉。丁钧辉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现丁钧辉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丁钧辉已去世两年,到目前为止其欠赌债近1000万元,其中欠国兴公司120万元,欠原告90万元。本案丁钧辉欠原告的款项全部是赌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确实需要夫妻共同承担,但是该笔借款是丁钧辉用于赌债的,章象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丁钧辉原先为人很好,十多年前开始赌博欠下赌债,导致被告章象英两次欲和其离婚,为了能挽回他和章象英的婚姻,被告代理人曾两次替丁钧辉还赌债。在丁钧辉去世之后,至今欠很多外债,有很多人上门讨债,这些钱均用于丁钧辉赌博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也是赌债。案涉借款发生时,西溪谷道路项目每个月都会有钱进账,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工程挂靠在国兴公司,原告作为国兴公司的财务,不应该被丁钧辉所骗。且作为财务,其不应该放高利贷给丁钧辉。2012年丁钧辉未去世的时候,原告作为国兴公司的财务清楚知道丁钧辉的账目,却未起诉。原告知道2013年5月份之后丁钧辉有300万到账,那时为何也未起诉冻结丁钧辉的资金?现丁钧辉已去世两年,原告才来起诉。被告章象英已承受了失去丈夫的痛苦,原告借给丁钧辉的钱是赌债不应向其主张。原告根本不认识章象英,现没有理由起诉章象英。丁钧辉早年在慈溪造了四层楼的房子,到现在还是这个样子,窗全破了。其与章象英夫妻二人唯一的房子在茶市街,现在已经卖了用于偿还丁钧辉的债务。丁钧辉因酒驾出车祸去世,未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其父母亲身体不好,经常需要治疗。丁钧辉儿子现27岁,尚未成家,在德力西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章象英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1日,丁钧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息3分的事实。2、打款凭证、借条、代付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期间,原告先后通过转账、现金、委托付款等途径打款90万元给丁钧辉。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章象英和丁钧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授权书、发票、支票及回单。证明被告因承包西溪谷道路项目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5、短信记录(打印件,原载体为原告手机)。证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避免诉累,和章象英协商借款归还情况,章象英回复中未提及案涉借款为赌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章象英均不知情;结婚证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章象英不知道丁钧辉何时偷走的。证据5,短信是章象英所发,但章象英对原告短信的内容理解有误,因丁钧辉欠国兴公司的老板钱国兴120万,其以为原告是以国兴公司会计的身份帮国兴公司催要借款,故回复了上述短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期间,西溪谷道路项目资金充足,不需向外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有一部分涂改痕迹,三性均有异议,且按照行业惯例,项目资金充足不代表被告不需要垫资。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打款凭证及借条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代付款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代付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相关借款交付事实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授权书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支票及回单只能证明被告实际承建了西溪谷道路项目,不能证明丁钧辉和被告章象英因西溪谷道路项目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足以反驳原告关于本案丁钧辉向其借款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丁钧辉与被告章象英系夫妻,二人于198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丁钧辉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0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丁钧辉分别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出借人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利随本清。同日,丁钧辉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鉴于本授权人已于2013年1月1日向杨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收到了该借款金额。若本人承包项目有工程款汇到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时,不管借款期限是否到期,杨梅有权通知公司财务优先扣款并归还借款。特此授权!”丁钧辉于2013年11月13日因故死亡。2014年1月23日,章象英从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西溪谷林区道路工程款348500.38元,其中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利息,故未体现在本案诉请中。庭审中,原告陈述丁钧辉生前共陆续向其支付利息15万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章象英催讨借款,短信内容为:“章大姐你好,我是国兴公司杨会计,以前你们做的工程向我借的款能还我吗?这个钱是我朋友的,这么长时间了,我朋友向我要钱,还要起诉,希望你能帮忙解决一下,当时也是你们求我帮忙的,我们约下见个面商量一下吧,请你看到回复我好吗?能协商一下最好”。被告章象英回复道:“我还在老家,他妈妈身体不好,我回来最(再)说吧”。原告回复道:“我是想同你协商的,如果你不理会这件事情,我的律师下周会起诉的,还有上次老板答应你退你管理费,如果老板娘知道了是不会退你的,你不同我商量,你也拿不到钱的,我希望你能坐下来协商一下,更好的去解决一下,我们都是受害者,我也尽力帮你的”。被告章象英回复道:“是的(,)那里钱还没有下来,这个月没时间,下个月吧,他妈在住院”。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将丁钧辉和章象英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丁钧辉已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故于2015年6月6日裁定驳回原告对丁钧辉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放弃对丁钧辉关于本案借款实体权利的主张,变更要求被告章象英对其与丁钧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丁钧辉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就丁钧辉向原告借款90万元达成合意,丁钧辉在《授权书》中确认收到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章象英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章象英认可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归还过5万元,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章象英催讨借款,短信内容明确了该款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的,章象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章象英称其在收到诉状前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显然与上述事实相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借款90万元发生在丁钧辉和章象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象英主张该借款系丁钧辉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约定该借款系丁钧辉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丁钧辉和章象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因此,案涉9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丁钧辉和章象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章象英关于西溪谷道路项目不需对外借款,该款系丁钧辉用于赌博所借,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丁钧辉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妻章象英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丁钧辉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5月31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货款利率5.75%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逾期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象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梅借款9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00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章象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