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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098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居民。被执行人李某乙,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非婚生子由李某甲抚养监护,李某乙每年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向李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该费用自2014年4月起支付,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