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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审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揭水金、谢小花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揭水金,谢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386号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石门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啟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兴伟,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系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揭水金,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执行人谢小花,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连计生征字(2014)第16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776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16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16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仅履行部份义务,经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仍有缴纳社会抚养费42764元的义务未履行。根据《连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申请人行使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相关职能,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缴纳社会抚养费42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连计生征字(2014)第16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2764元。被执行人揭水金、谢小花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