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3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伟光、金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卢世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向被害人谭某某索要债务发生争执,后李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华子”、“小威”(二人身份不明)等人将谭某某胁迫上车带至驻马店市香山公墓,李某伙同他人将谭某某捆绑在树上对其实施殴打。同日19时许,谭某某被带回驻马店市区途中趁机逃脱。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手部损伤不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受轻伤不是李某造成,指控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向被害人谭某某索要债务发生争执,李某伙同他人将谭某某强行带到车上拉至驻马店市香山公墓,李某等人将谭某某捆绑在树上殴打致伤。同日19时许,谭某某被带回驻马店市区后趁机跳车逃脱。经鉴定,谭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多部位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并左手食指多发骨折,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伤2万元,谭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2月初,谭某某以车抵押向他借款3.5万元。同月9日16时许,他和谭某某在梦立方酒店谈还钱的事时发生争执,他和李某先动手打谭某某,后他和李某、“小威”、“华子”将谭某某往车上拉,谭某某反抗时他顺手拿一不锈钢茶杯将谭某某头部砸流血,谭某某夺过杯子也将他的额头砸流血。后他和李某等人将谭某某强行带到驻马店市香山公墓,用绳子将谭某某绑在树上,用皮带和树枝朝谭某某腿部、臀部和后背抽打。二十分钟后,他们带谭某某回驻马店市区,谭某某在等红灯时跳车往地高分校保安室跑,他追上拉着谭某某不让走,保安报警后他离开。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4年12月,在梦立方酒店大厅,李某向他索要债务发生争执,李某伙同另一男子对他实施殴打,后李某等人将他强行带至香山公墓。李某将他的左手食指砸断,后李某等人将他捆吊在树上用树枝和棍棒实施殴打。3.证人证言⑴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谭某某借他的车。次日凌晨他找谭某某要车时遇见李某,李某称谭某某已将车抵押给他,不让他将车开走并将钥匙拿走,他找到谭某某后谭某某称下午还车。当日16时许,他在梦立方酒店大厅见到谭某某和李某等人,后李某和另三名陌生男子将谭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走。⑵王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他们在驻马店高级中学新校区值班室值班时,见一男子向警卫室跑,另一男子拽着不让走,他们从值班室出去后被拽的男子将手机给他们称被绑架让报警,被拽男子的衣服被拽掉后跑进值班室,对方男子将衣服扔地上离开。后他们用警卫室的电话报警。当时该男子背部有伤,右眼眉部流血,左手食指受伤。⑶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他在梦立方酒店大厅见到陈力、谭某某、李某、“小威”及另一不认识的男子(“华子”),当时李某和谭某某谈还钱的事,谭某某不仅不还钱,还要开走抵押给李某的车,李某和谭某某互打,他也和谭某某互打,后他和李某等人将谭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到谭某某家要钱,谭某某不让到他家,后他们将谭某某带到香山公墓,李某、“小威”等人将谭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后李某等人到香山路口换乘一白色轿车离开,他自己开车离开。4.鉴定结论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多部位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并左手食指多发骨折,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⑵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结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受伤部位情况。6.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梦立方酒店大厅对被害人谭某某实施殴打及谭某某从出租车下车后在新地高门口与李某撕扯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谭某某辨认出李某系参与对其非法拘禁之人。8.书证⑴120救护记录、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住院证,证明谭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⑵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前科及释放情况。⑶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谭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谭某某手部的伤并非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等人因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对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 耿梅红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