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阿批依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西昌市南桥从一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6克毒品海洛因后带回家中分成零包进行贩卖和吸食。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可疑物8个零包,经称量毛重7.79克,净重7.1克,该可疑物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克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7.1克,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