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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XX明与蔡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蔡学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XX明。被告蔡学银。原告XX明诉被告蔡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蔡学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10月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由被告父亲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中的3000元,对其余部分始终推诿拒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7000元。被告蔡学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蔡学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借XX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10月底,署名蔡学银并附其身份证号。2015年7月5日,蔡学银的父亲代其向原告归还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7000元始终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明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蔡学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认可的已归还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的借款17000元,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该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学银归还原告XX明借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元,邮寄费26元,由被告蔡学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