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帖怀明与李少春、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春,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帖怀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春,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省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玉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帖怀明,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让,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少春、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帖怀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刘瑞,上诉人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军、刘卫,被上诉人帖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少春等人,李少春无建设施工资质,后李少春雇请帖怀明等人为其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帖怀明在向高层运送建筑材料的过程中,不慎从吊篮中摔下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ICU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颅底骨折、右颧骨骨折;右肺挫伤,右第6后肋骨骨折;外伤性肠穿孔;右股骨骨折;左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13年8月28日,产生医疗费80140.97元。帖怀明当日未实际出院,而是转入怀远县人民医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产生医疗费47073.34元。2014年9月10日,经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帖怀明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并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帖怀明因高层坠落受伤致小肠穿孔、小肠系膜损伤、右股骨骨折、左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上肢,右下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计三个十级伤残);肠和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计二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帖怀明因高层坠落致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帖怀明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帖怀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帖怀明为农业户口,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302元,每天66.58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每天101.57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事故发生后,李少春支付帖怀明医疗费109140.97元。原审法院认为:帖怀明受雇于李少春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帖怀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李少春应当对帖怀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足,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帖怀明作为一名从事高空作业的劳动者,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该有一个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考虑到事发的原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酌定李少春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少春,且对李少春承包后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李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帖怀明与李少春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帖怀明系农村户口,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天66.58元计算。帖怀明主张护理费每天97.5元低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帖怀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天,故其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95天,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帖怀明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帖怀明实际住院10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帖怀明主张住宿费21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帖怀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形式,但考虑到其急救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000元。帖怀明系农村居民,受伤时未满60周岁,根据鉴定意见书,帖怀明构成5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098元/年×20年×14%]22674.40元。帖怀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帖怀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0140.97元+47073.34元]127214.31元、误工费[66.58元/天×395天]26299.10元、护理费[97.5元/天×395天]38512.50元、营养费[30元/天×395天]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26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8760.31元,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李少春连带赔偿原告(258760.31元×80%]207008.25元,扣除李少春支付的109140.97元,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少春还应赔偿帖怀明(207008.25元-109140.97元]9786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帖怀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867.28元;二、驳回帖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帖怀明负担1389元,由李少春、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少春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少春上诉及答辩称:李少春与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李少春与帖怀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少春、帖怀明均受雇于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帖怀明的损失应当由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李少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少春与帖怀明之间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帖怀明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即使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由李少春与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帖怀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李少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少春等人,李少春无建设施工资质,后李少春雇请帖怀明等人为其施工”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帖怀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少春与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帖怀明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李少春在原审中自认,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少春等人,李少春无建设施工资质,后李少春雇佣帖怀明等人为其施工,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能够认定帖怀明与李少春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鉴于帖怀明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并综合考虑事发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酌定李少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少春等人,原审判决确定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李少春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李少春负担1123元(已交纳),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