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仕群诉高成富、余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群,高成富,余星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8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仕群,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华乡。被告高成富,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福泉市道坪镇。被告余星香,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华乡。原告周仕群诉被告高成富、余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仕群向本院申请保全二被告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余星香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P93**号小型轿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仕群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成富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是用房子抵押的,现被告高成富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高成富要求卖房子来偿还。被告余星香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其中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另外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再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现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余星香经济困难,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余星香可以分期偿还,利息实在是没有能力给付。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借款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0.15万元,给付了二被告借款本金2.85万元。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差欠资金,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借款时,又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0.2万元,给付了二被告借款本金4.8万元。同日,被告高成富作为借款人,被告余星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用房子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至于利息支付至何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余星香认为支付至2015年5月,被告高成富认为至庭审时止二被告差欠原告3个月的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则认可支付至2015年3月。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双方到瓮安县银盏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双方约定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余星香所有,房屋按揭款由被告余星香负责偿还,共同购买的中华牌越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JP93**)归被告高成富所有。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余星香偿还20万元,但只约定了总的债务金额,并没有约定到具体的每笔债务,本案的债务由谁偿还二被告并未作约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高成富差欠原告周仕群借款尚未偿还,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成富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星香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因被告高成富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余星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星香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余星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高成富未履行的债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星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借款本金中分两次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共计0.35万元,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65万元。关于原告周仕群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均认可已给付一部分利息,只是对利息给付至何时意见不一致,原告自认给付至2015年3月,被告余星香辩称给付至2015年5月,被告高成富辩称至庭审时止仍有3个月利息未给付,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仕群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余星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仕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884元,共计1864元,由被告高成富、余星香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乔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