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海泉与桑茂程、桑茂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泉,桑茂程,桑茂玉,张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王海泉。被告桑茂程。被告桑茂玉。被告张瑞香。原告王海泉诉被告桑茂程、桑茂玉、张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泉、被告桑茂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茂玉、张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泉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桑茂程经被告桑茂玉、张瑞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茂程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桑茂玉、张瑞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桑茂程经被告桑茂玉、张瑞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期间按农业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后按农业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桑茂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桑茂程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茂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桑茂玉、张瑞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桑茂玉、张瑞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茂程返还原告王海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桑茂玉、张瑞香对被告桑茂程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桑茂程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