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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陶与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陶,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陈陶,在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受陈陶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世扬。被告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167,(。法定代表人惠世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陶与被告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陶诉称:2013年3月28日,陈陶与惠世扬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各1份,据此惠世扬向陈陶借得2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借款期满后惠世扬若不能按约还款,除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同时约定陈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惠世扬承担。惠世扬为保证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由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坐落在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的房产的余额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期至,惠世扬偿还了大部分本息,尚欠2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要求判令:1、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20万元);2、陈陶有权以惠世扬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025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抵、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对结欠陈陶的钱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95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惠世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出借人陈陶、借款人惠世扬、担保人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约定:陈陶同意出借2200万元给惠世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以实际借款交付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惠世扬如未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除了以未还金额按出借时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外还需向陈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惠世扬在本借款协议书中的所有义务向陈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陈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陶在实现担保债权时,可以先要求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物的担保和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不分先后的连带实现陈陶的债权;惠世扬自愿将位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的房产共计652.66㎡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全部地下建筑物作借款抵押;惠世扬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交给陈陶,陈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申请法院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由于惠世扬违约,陈陶除了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惠世扬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外还有权要求惠世扬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申请及拍卖抵押财产的所有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外还有权要求惠世扬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申请及拍卖抵押财产的所有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4月8日,陈陶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惠世扬交付1400万元。2013年4月15日陈陶以2张银行本票的方式向惠世扬交付800万元。2013年3月28日,陈陶与惠世扬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约定惠世扬将坐落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全部地下建筑物抵押给陈陶,该抵押担保物的面积652.66平方米,市场价值为4467.41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拍卖费、评估费等)。2013年4月1日,惠世扬将其所有的清扬路91-99(单号)-1025房产为陈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24**号),债权数额为287504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2013年3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特别会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同意,公司愿意为惠世扬向陈陶借款2200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查明:陈陶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5200元。审理中,陈陶陈述:惠世扬因为经营缺少流动资金跟陈陶协商要求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共借了2200万,有惠世扬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也有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惠世扬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300万,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本金300万,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本金132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本金30万,截至现在还欠本金250万。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9月15日。借款时,惠世扬将其所有的清扬路91-99(单号)共14套房产为陈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惠世扬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13套房产抵押登记已经注销,清扬路91-99(单号)-1025房产抵押登记未注销。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抵押协议书、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惠世扬向陈陶借款2200万元的事实。惠世扬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陶要求惠世扬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除了以未还金额按出借时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现陈陶要求惠世扬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陶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15日,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9月16日。关于保证,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陈陶与惠世扬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物的担保和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不分先后的连带实现债权,故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现陈陶主张952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陈陶已就抵押物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025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抵押物权,但应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至于陈陶要求就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025房屋土地使用权对折抵、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对结欠陈陶的钱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陶律师费95200元。三、陈陶有权以惠世扬所有的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1025(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在287504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四、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陈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29960元(已由陈陶预交),由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惠世扬、无锡市友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陈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员  杨 斌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