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曾某、邓某某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杨某请客吸食毒品,并拿出现金200元,由邓某某在开江县新宁镇橄榄路“天曼宾馆”开好206号房间。在该房间,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黄某某(绰号“松柏”)送去100元的毒品冰毒,并与曾某、邓某某一起吸食。当晚,汤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杨某告诉汤某某在“天曼宾馆”。尔后,汤某某与童某(未成年人)先后来到该宾馆206号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0日上午被开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多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曾某、邓某某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杨某请客吸食毒品,先出资200元,叫邓某某在开江县新宁镇橄榄路“天曼宾馆”开好206号房间。在该房间,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黄某某(绰号“松柏”)送来100元的毒品冰毒,并与曾某、邓某某一起吸食。当晚,汤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杨某告诉汤某某在“天曼宾馆”。尔后,汤某某与童某(系未成年人)先后来到该宾馆206号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0日上午被开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2日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登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