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李哲男与孙志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黄银鹤,孙志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李哲男,男,朝鲜族,现住址延吉市。被告黄银鹤,男,满族,现去向不明。被告孙志双,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李哲男诉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哲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银鹤与被告孙志双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黄银鹤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并告知密码,承诺原告可以支取工资,现原告已支取工资89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未答辩。原告李哲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姚伟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黄银鹤、孙志双、姚伟忠向李哲男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2号的证据,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虽未出庭,但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姚伟忠向原告李哲男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黄银鹤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并告知密码,承诺原告可以支取工资,现原告已支取工资8900元。另外,原告李哲男因无姚伟忠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于开庭前撤回对姚伟忠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与原告李哲男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李哲男从被告黄银鹤银行卡中支取的8900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认定这8900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李哲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银鹤、被告孙志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哲男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黄银鹤与被告孙志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张万春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