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文楷,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彩礼共计58100元。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结婚登记事宜,被告均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的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5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4个多月,原告组建家庭目的已经实现,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非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不属实,应为27000元,因该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潘某乙、杨某、潘某丙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经过及数额。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娄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择好时原告母亲主动给付被告6000元,小见面时商定的彩礼款是1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彩礼数额错误;对潘某丙的证言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对潘某乙、杨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王某证言,结合庭审情况,原、被告对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9000元这一基本事实均予认可,王某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潘某丙证言,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春不再共同生活。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小见面时给付被告19000元及黄金制式首饰(戒指、项链、手链)、2014年农历9月6日择好时给付被告6000元、2014年农历10月19日下婚帖时给付被告10000元,结婚典礼当天上下婚礼彩车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换彩礼款581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彩礼数额提出异议,称小见面时给付的19000元中有17000元及下婚帖时给付被告的10000元属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小见面时给付被告的另2000元(在19000元中)、择好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的6000元及典礼当天上下婚车给付被告的2000元均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予;三金首饰被告并未带走,均在原告家,且亦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予。被告另称结婚典礼前,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了茶具、被子等花费10000余元,该些物品现均在原告家,要求予以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三金首饰,原告称仅有戒指在原告家,其他二项不在原告家,该二项首饰价值约3000元。关于压箱钱,原告称其母亲将10100元放入被告的行李箱中;被告称原告母亲放入多少钱其不清楚,双方生活开销均从该部分钱中支取,对现尚余款项不清楚,且该部分款项仍在原告家中的行李箱内。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双方存在分歧:其中关于三金首饰,原告称项链及手链由被告带走,价值约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的结婚典礼当天其给付上下婚车钱2000元,因该部分款项是依当地风俗所作的礼节性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二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结婚典礼当天其给付被告的拿钥匙钱2000元,证据不足,且该款项亦属礼节性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压箱钱,双方对数额存在分歧,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关于被告所称的小见面时原告给付的19000元中有2000元及择好时原告母亲给付的6000元均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予,因该二款项均是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所给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结婚典礼前其已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置部分物品,价值10000余元,要求进行折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35000元(小见面19000元、择好6000元、下婚帖10000元)。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甲彩礼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