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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5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木,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鸿伟、人民陪审员黄荣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木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7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林后,于1999年9月16日到��霄县马铺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闽云马字第990103号结婚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相互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到海南省做生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林由原告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罗某林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罗某木未答辩。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云马字第990103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到云霄县马铺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2日生育婚生子罗某林的事实。被告罗某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查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木婚前同居后于1997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林。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到云霄县马铺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云马字第990103号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同居并生育子女较长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实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分居及感情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有望和好。被告罗某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木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审 判 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