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JE47**号牌捷达轿车到交流岛办事,行驶到交流岛山东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停。经检验,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辽JE47**捷达车行驶至交流岛山东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停。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检测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及收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