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李宝长、李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李宝长,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东禅房村。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龙,职务信贷员。被告李宝长。被告李树芳。被告李树安。被告王福立。被告王洪卯。被告刘玉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李宝长、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称,被告李宝长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金额365000元,2010年6月10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0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5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1684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宝长,借款金额365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7.08‰。证据二,2009年8月18日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李宝长,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证据三,2014年6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各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证据四,2010年7月5日的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证据五,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与六被告签订农信借字(2009)第0902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宝长为借款人,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借款36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保证人为被告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宝长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365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51684元。被告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另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李宝长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365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1684元,以上共计416684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李宝长、李树芳、李树安、王福立、王洪卯、刘玉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