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法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与赵祖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赵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法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被执行人赵祖新,农民。本院在执行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申请执行赵祖新关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全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月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查询被执行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全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传松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唐盛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