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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洋洋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52号申请人: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夏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明,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洋洋。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长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3)第17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通源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不能按时交房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德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德政发(2011)22号文件,这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政府文件下发后,申请人于2012年1月13日发出通知,告知了各业主。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免除迟延交房的法律责任。3、德仲裁字(2013)第170号裁决书认定工期延长的时间为四个月的裁决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德州仲裁委无权仲裁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工期延长时间的长短。综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德仲裁字(2013)第170号裁决。被申请人李洋洋辩称:1、德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长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裁决。2、德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延长工期时间的长短的认定,属于仲裁庭适用法律的范围,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裁决。综上,德州仲裁委德仲裁字(2013)第170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违反《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南源丽都第C2座二单元7层701号房,该商品房面积共103.0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7.92平方米,总金额为422686元。申请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合同还约定:若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申请人按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2月3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德政发(2011)22号文件《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及时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2012年1月13日,申请人在该小区张贴通知,原定于2012年年底交房,由于政府将改变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政策,该商品房要延迟交房时间,具体能交房时间,申请人尽量督促。201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了验收。2013年7月1日,申请人电话通知被申请人来接收房屋。201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3)第170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是否应该撤销仲裁,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就商品房买卖产生的纠纷,德州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仲裁委就不可抗力及延长工期时间的认定,系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本院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德仲裁字(2013)第17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文杰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郑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