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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诉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崇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崇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勇,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晓薇、杨桂香,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毓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刘克顺,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沙崇文,男,1946年7月5日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原告李勇诉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二建)、沙崇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薇,被告大理二建的法定代表人王毓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刘克顺,被告沙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2月1日,沙崇文与李勇协商,要求李勇带领施工队伍为大理二建和沙崇文承建的祥云县廉租房工地、永胜县涛源镇移民房及清真寺工地及周边房屋进行劳务施工,工期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程款为4595819.4元,其中祥云县廉租房工地工程款为2813000元,海东项目工程款为157154.4元,清真寺工地及其周边房屋工程款为3125665元。李勇开始施工后,未与大理二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李勇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对接事宜都与沙崇文及大理二建的工作人员石忠祥、杨雷、龚丽荣等进行。2014年12月,工程竣工后,沙崇文以大理二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应向李勇支付相应款项,但尚欠150万元元未支付。此外,李勇负责的工程竣工后,因大理二建内部原因导致李勇的钢管15600米、钢管扣件16500套、装载机1辆未能搬出,致李勇损失钢管及扣件租金256000元。请求:一、判令大理二建、沙崇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李勇劳务工程款150万元;二、判令大理二建、沙崇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勇钢管15600米、钢管扣件16500套、装载机1辆;三、判令大理二建、沙崇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李勇钢管及钢管扣件租金256000元;四、由大理二建、沙崇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理二建答辩称:李勇主张的祥云廉租房项目是大理二建的行为,但永胜县涛源镇移民房及清真寺工地工程由于大理二建没有收取管理费,工程资金也没有进入大理二建账户,故这部分工程的责任是否应由大理二建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现大理二建的管理层变更,新的管理层没有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核算,因此没有能力应诉。被告沙崇文答辩称:李勇主张的祥云廉租房工程和公路公司海东项目工程,大理二建新的管理层对这两个工程并无异议。关于永胜县涛源镇移民房及清真寺工程,在承接该项目时大理二建的相关部门到现场与业主进行了洽谈,并由大理二建签订了合同。因永胜县涛源镇移民房及清真寺工程属于移民工程,故该工程在永胜是不需要缴税的,但在大理市就需要缴税,因此公司单独设立了一个账户,由公司财务部对该账户进行管理,沙崇文本人并未对资金进行管理。永胜县涛源镇移民房及清真寺工程是大理二建承建的工程,工程动工后,大理二建派了石忠祥作为项目负责人,杨雷作为财务,龚丽荣作为管理,这几个人都是大理二建的职工。关于钢管及其扣件的问题,李勇做永胜县的工程属于包工不包料,有一部分钢管和扣件是李勇带入场的,在工程正常完成后,属于李勇的那部分应该撤出来,但由于清真寺工程工期逾期,清真寺将李勇的钢管及扣件扣下。原告李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勇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大理二建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大理二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沙崇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沙崇文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大理二建工资结算单(清真寺工地)原件1份,欲证明沙崇文在大理二建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应支付李勇清真寺及14家自建房工程款3125665元,已支付801428元,尚欠2324370元未支付。证据五,大理二建工资结算单(海东项目)原件1份,欲证明沙崇文在大理二建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应向李勇支付工程款157154.4元。证据六,祥云廉租房工地李勇组工程量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沙崇文签字认可应由大理二建向李勇支付工程款2813000元。证据七,大理隆盛建材租赁服务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李勇租赁钢管156000米,扣件165000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共计256039.2元。证据八,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李勇购买了装载机1台。证据九,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李勇租赁钢管、扣件以及拖欠租金的情况。证据十,证人龚丽荣、杨雷、石忠祥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已支付给李勇的款项为82万元至84万元之间,李勇的钢管、扣件、装载机被扣押,其中钢管及扣件被运出来的部分不超过总数的四分之一。被告大理二建对原告李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均不发表意见。被告沙崇文对原告李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各个工程中大理二建具体支付了多少钱需要李勇与大理二建对账后才能确定;对证据四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结算单中未记载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对证据九认为是李勇单方提交的证据,其中记载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未经核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大理二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清真寺管委会书面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全部完工。证据二,与清真寺管委会的负责人的谈话记录原件1份,欲证明项目工程款拨付到沙崇文账户,没有拨到大理二建账户;工程没有完成,存在一堆钢管、扣件和其他设备。证据三,与移民户的谈话记录原件1份,欲证明李勇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李勇对被告大理二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认可。被告沙崇文对被告大理二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认可,因无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质量做出鉴定,且清真寺工程款均由大理二建财务科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大理二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大理二建单方提供,且无其他在案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沙崇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3份,欲证明永胜县涛源镇移民房及清真寺工程是被告大理二建与业主签订。原告李勇对被告沙崇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予以认可。被告大理二建认可该23份合同上的大理二建公章确为公司印章,但认为工程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沙崇文提交的2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李勇为被告大理二建承建的云路公司海东项目、祥云县廉租房、清真寺及其周边住房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大理二建工资核算员王力、时任被告大理二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沙崇文在被告大理二建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李勇云路公司海东项目工资157154.4元。2014年12月25日,大理二建祥云廉租房项目部经理赵仁清对原告李勇带领的劳务小组承包完成总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原告李勇应得劳务费为2721900元。在此基础上,经原告李勇多次与被告大理二建协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大理二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沙崇文确认被告大理二建应支付原告李勇祥云廉租房项目劳务费2813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大理二建法定代表人被告沙崇文、清真寺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石忠祥在被告大理二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李勇清真寺及其周边住房劳务费3125665元。原告李勇为完成清真寺工程部分的劳务,购买了1辆装载机,并租赁了钢管、扣件入场施工。装载机及部分钢管、扣件被清真寺工程的业主方永胜县涛源镇金江回族清真寺管委会扣下。原告李勇向被告大理二建、沙崇文要求支付未付劳务费及返还钢材、扣件、装载机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大理二建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沙崇文变更为王毓强。庭审中,经原告李勇与被告大理二建核对财务资料,双方共同确认现被告大理二建已支付原告李勇的劳务费为祥云廉租房项目240万元,清真寺及其周边房屋项目2324237元,云路公司海东项目劳务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勇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的案争云路公司海东项目、祥云县廉租房项目、清真寺及其周边住房工程均由被告大理二建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核算了应付劳务费,并由时任被告大理二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沙崇文签字确认,原告李勇与被告大理二建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大理二建应依据在案结算单据支付原告李勇相应报酬。根据本案中三份结算单以及原告李勇与被告大理二建的对账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大理二建应支付原告李勇的劳务费为:云路公司海东项目157154.4元、祥云县廉租房项目2813000元、清真寺及其周边住房工程3125665元,共计6095819.4元。被告大理二建已支付原告李勇的劳务费为:祥云县廉租房项目2400000元、清真寺及其周边住房工程2264428元,共计4664428元。现被告大理二建还应支付原告李勇1431391.4元。据此,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大理二建支付150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在案证据证实的143139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崇文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其作为被告大理二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务行为,原告李勇要求被告沙崇文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勇请求被告大理二建、沙崇文返还钢管15600米、钢管扣件16500套、装载机1辆并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扣押上述钢管、扣件、装载机的主体是永胜县涛源镇金江回族清真寺管委会,并非被告大理二建及沙崇文。劳务合同的合同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原告李勇为提供劳务而自己租用、购买的器材被本案劳务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扣押,现原告李勇要求劳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劳务费1431391.4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4元,由原告李勇负担3800元,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姜碧姝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