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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樊邦勇、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聋哑人),女,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某某,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邦勇(聋哑人),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某某,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樊邦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樊邦勇,指定辩护人范某某、谭某,翻译人员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樊邦勇在南岸区354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他人现金545.5元、提货卡五张(卡内余额共计745.22元)以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控方向法庭举示了书证、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徐某、樊邦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樊邦勇系累犯,徐某、樊邦勇是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徐某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邦勇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樊邦勇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樊邦勇共谋盗窃后,于2015年4月29日7时许在南岸区福利社公交车站登上354路公交车,由樊邦勇望风并遮挡他人视线,徐某从被害人田某某单肩挎包内扒得紫色钱包一个。随后,徐某、樊邦勇在南坪星宇花园车站下车,反扒民警将二人抓获。民警从徐某挎包内查获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45.5元、“永辉”超市提货卡二张(卡内余额共计435.58元)、“重客隆”超市提货卡三张(卡内余额共计309.64元)以及田某某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捉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4月29日捉获徐某、樊邦勇。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徐某处查获紫色钱包一个、现金545.5元、“永辉”超市提货卡二张、“重客隆”超市提货卡三张、田某某及萧某某身份证各一张、田某某及毛某某社保卡各一张、超市及药房会员卡四张、田某某的老年卡一张及特病卡二张,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附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徐某、樊邦勇对乘车地点及被抓获地点进行了指认。附指认照片。4、物证指认笔录证实,田某某对其被扒窃的钱包、现金、提货卡、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进行了指认。附指认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确认,被扒窃的“永辉”超市提货卡二张,卡内余额分别为66.14元、369.44元;“重客隆”超市提货卡三张,卡内余额分别为54.49元、200元、55.15元。上述五张提货卡为不记名、不挂失、遗失不补提货卡,卡上余额等同于现金,可在“永辉”超市及“重客隆”超市各连锁店使用。6、户籍资料证实,徐某、樊邦勇系成年人。7、前科材料证实,樊邦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29日早上,她带孙女在福利社车站坐上354路公交车,一名青年女子上车后挤她,并把其背的单肩包搭在她的包包上,她把该女子的包包拿开,该女子就向前门走了并在星宇花园车站下车。她和孙女在万寿路车站下车,她准备拿钱买东西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她被扒窃了一个长方形的紫色钱包,钱包里有现金500多元,重客隆的提货卡三张,永辉超市的提货卡二张,还有身份证、会员卡、社保卡等物品。挤她的青年女子附近还有一名穿白色的上衣的青年男子也挤得很凶。田某某辨认出樊邦勇就是挤得很凶的男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9、被告人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29日7时许,她和樊邦勇上了一辆公交车,她看见一个老太婆带着一个女娃儿在车厢后门附近站着,老太婆身上斜挎着一个黄色的单肩皮包,她就示意樊邦勇给她打掩护,她就站在老太婆右侧,樊邦勇站在她右侧用身体帮她把其他乘客的视线挡住,她用自己的包包挡住老太婆的包包,用右手打开老太婆包包的盖子,将老太婆的紫色钱包拿出来,就和樊邦勇下车了,之后被便衣民警抓获。徐某辨认出樊邦勇就是和她一起扒窃的男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10、被告人樊邦勇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29日8时许,他和徐某在南坪福利社上了一辆很多人的公交车,上车后,他们看见一名年龄在60岁的妇女站在后门处,徐某站在该妇女的右手边,并用其黑色的包挡住其他人的视线,用右手去拿妇女包内的钱包,他站在徐某右边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掩护徐某。他们下车清点偷到的钱包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樊邦勇辨认出徐某就是扒窃钱包的女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樊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樊邦勇事前有共谋,实施盗窃时分工、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樊邦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徐某、樊邦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樊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