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临忠与被告杜相军等 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临忠,杜相军,孙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李临忠被告杜相军被告孙成坤原告李临忠与被告杜相军、孙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临忠,被告杜相军、孙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临忠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杜相军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孙成坤向我借款40000元,由被告孙成坤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还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该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要求延期续用一个月至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相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现在手头比较紧张,暂时没有钱还款。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被告已经偿还三个月共计6000元利息。被告孙成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是由我提供担保的。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续用一个月,我又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杜相军向原告李临忠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0‰;被告孙成坤在担保人栏签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协商延期还款一个月,被告杜相军、孙成坤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借款时,被告杜相军为原告李临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临忠现金肆万元正,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杜相军担保人:孙成坤2014.10.13”。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双方经过协商在借条左侧下方加注:“续用一个月,利息付到2014年12月13日杜相军孙成坤”。2015年6月1日,原告李临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相军、孙成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相军向原告李临忠借款,并由被告孙成坤提供担保,且已实际履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孙成坤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李临忠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0‰,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杜相军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成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临忠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在本金与利息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孙成坤与被告杜相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成坤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相军、孙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