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代根诉熊小东、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根,熊小东,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张代根,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东(曾用名:熊诵东),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栋**号。组织机构代码:08391697-X。负责人喻鑫,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彬,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分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代根诉被告熊小东、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人民陪审员帅如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根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和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奕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根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熊小东驾驶赣CB3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安义县装运河沙到宜春市靖安县三爪仑乡洪屏电站,16时45分许,被告熊小东驾车行驶至靖安县三爪仑乡白水洞路段时,车辆因爆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的原告张代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小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根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安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肱骨上段、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挫裂伤,于2014年12月24日日做了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肱二头肌断裂修补等手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5000余元。后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需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张代根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熊小东驾驶的赣CB37**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险(乘客),且不计免赔,该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熊小东驾驶赣CB37**号车因爆胎侧翻造成原告张代根受伤,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系赣CB37**号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熊小东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系赣CB3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熊小东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85.47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熊小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庭审中辩称:熊小东是我公司的雇员,车辆所有权实际是我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1、在审查熊小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车上人员,保险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五万元。3、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4、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熊小东驾驶赣CB3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安义县装运河沙到宜春市靖安县三爪仑乡洪屏电站,16时45分许,熊小东驾车行驶至靖安县三爪仑乡白水洞路段时,车辆因爆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的张代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小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代根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代根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后转至安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6天,其中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计医疗费34816.42元,在安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6天,医疗费计5480.45元,此外,门诊检查费计462.89元,合计医疗费计40759.74元。经诊断,原告张代根伤情为:右侧肱骨上段、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挫裂伤,于2014年12月2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上肢血管探查、肱二头肌断裂修补、周围神经嵌压松解、肩外展功能重建等术。安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右肱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5日,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3月26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代根的伤残程度及所需继续治疗费用出鉴定结论,张代根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7000元。张代根支付鉴定费980元。另外,熊小东驾驶的赣CB37**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张代根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也未提供交通票据。审理中,张代根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药费47759.7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住院96天+全休120天)×43582元/年=26116.80元,3、护理费96天×25931元/年=691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5、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鉴定费9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725.47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小东驾驶赣CB37**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车辆爆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上乘车人员张代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小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代根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96天,用去医疗费计合计医疗费计40759.74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代根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因原告张代根的损伤已评定构成伤残十级,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原告出院时即进行伤残评定,故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张代根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在南昌市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采纳。原告张代根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损害达到十级伤残,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关于免赔率问题,因被告熊小东驾驶的车辆投保座位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免赔率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代根的损失是:1、医疗费47759.7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96天×10117元/年=2697.6元,3、护理费96天×25931元/年=691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5、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鉴定费9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89306.2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熊小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小东系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的雇员,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应当与其雇员即被告熊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代根残疾赔偿金20234元、医疗费29766元,合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熊小东赔偿原告张代根医疗费17993.74元、误工费2697.6元、护理费69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3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代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5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黄熊小东、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负担。原告张代根已预交,被告熊小东、南昌祥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代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审 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