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和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爱堂与牟得荣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堂,牟得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孙爱堂,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被告牟得荣,男,汉族,现年45岁。原告孙爱堂与被告牟得荣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堂诉称:2013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的羊圈安装监控设备。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去年年底给付了原告2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得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的羊圈安装监控设备。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爱堂现金一万两千元)。2014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安装完工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得荣立即支付原告孙爱堂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学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