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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桂林诉丰镇市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林,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于桂林,男性,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丰镇市人,住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于洁,女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系原告于桂林女儿。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590576-1.法定代表人张俊峰,总经理。原告于桂林诉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林、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事实,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林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工程总负责人孔建山(江苏人)与本人多次达成协议,将被告公司厂房、食堂、库房等彩钢安装和荣顺公司(当年被告承包此公司)厂区的彩钢修补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要求施工,被告也逐次支付了工程的大部分劳务费,但仍有几项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9330元拖欠不给。为此,原告及16名农民工2013年9月向丰镇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劳动监察大队依法立案处理,但至今未讨回拖欠劳务费。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9330元。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于桂林与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桂林承揽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彩钢板安装劳务作业。2010年7月安装完成后,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孔庆山出具《库房彩钢板统计》,载明原告于桂林承揽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库房701.4平方米彩钢劳务,双方约定每平米劳务费7元,合计劳务费4909.6元。2010年8月,原告于桂林与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桂林承揽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食堂屋面复合板安装及库房休息室墙面劳务作业。2010年8月15日,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孔庆山出具《施工证明》,上载明原告于桂林承揽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食堂屋面复合板613.98平米劳务,每平米13元,劳务费7981.74元,库房增加办公休息室墙面劳务,劳务费140元,以上两项合计劳务费8121.74元。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期间,原告于桂林与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桂林承揽荣顺公司厂房彩钢顶棚安装等劳务作业。完成后,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孔庆山2012年1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桂林向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荣顺公司期间为玄铁设备增设彩钢棚劳务,人工工资3300元;荣顺公司炉体车间房顶补洞劳务费1000元;成丰公司炉体车间屋顶补洞劳务费500元;成丰16吨天车屋顶拆除一间劳务费1500元。以上劳务费合计19331.34元。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于桂林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桂林为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于桂林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铺设库房彩钢、修补炉体车间房顶、安装食堂屋面复合板劳务作业。原告于桂林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于桂林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于桂林要求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林劳务费19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内蒙古成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