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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成兵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成兵,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281号申请人:胡成兵。被执行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职务总经理。胡成兵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需偿还胡成兵2545436.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该案件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我院为轮候查封,现正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处置,我院已向上述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7月14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该案件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我院为轮候查封,现正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处置,我院已向上述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7月14日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