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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军燕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丁军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法定代表人陆瑾鹰。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瑾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军燕。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因与被上诉人丁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因企业经营需要向丁军燕借款,丁军燕于2014年11月7日向陆瑾鹰银行帐户转账820000元。当日,陆瑾鹰向原告丁军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军燕人民币现金壹百万元整,期限15天”,借款人处由被告陆瑾鹰、张琼刚签字,并加盖了好滋味公司公章。丁军燕因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归还借款。对于借条形成的过程,丁军燕在庭审中陈述:陆瑾鹰因为企业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丁军燕借款。2014年11月7日丁军燕将8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陆瑾鹰个人账户内,当日转账后,在建设银行内被告陆瑾鹰书写了该份借条,并在下方写下“借款人:陆瑾鹰2014.11.7”。后丁军燕在其车内将180000元现金交与陆瑾鹰。当时张琼刚并不在场。借款到期后,丁军燕向陆瑾鹰催要借款,并要求其加盖好滋味公司公章,陆瑾鹰让丁军燕找张琼刚,故丁军燕找到张琼刚主张借款,张琼刚表示同意归还,并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张琼刚在借条上加盖了好滋味公司公章。另查,陆瑾鹰系好滋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丁军燕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丁军燕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原告丁军燕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归还借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向丁军燕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丁军燕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借得款项后,应按约及时还款,到期未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丁军燕要求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军燕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负担。上诉人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1月7日100万元借条中的180000元,丁军燕没有实际交付,实际为820000元借款的15天借期的高额利息。2、在借款到期后,丁军燕要求加盖好滋味公司公章,同时要求好滋味公司股东张琼刚签字确认公司的借款行为,而820000元借款是由好滋味公司所借用,故陆瑾鹰和张琼刚作为好滋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陆瑾鹰、张琼刚个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将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的传票都送到了好滋味公司厂区,由门卫签收,而陆瑾鹰、张琼刚当时都不在太仓,并不知晓开庭一事,故没有出庭应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军燕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主体是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除本案所涉1000000元借款外,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还另行向丁军燕借款借款3000000元,考虑到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目前的偿还能力,该3000000元暂时未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1000000元借条,首先由陆瑾鹰以个人名义出具,应认定陆瑾鹰为借款人。后在借款到期后,张琼刚在该借条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亦应认定张琼刚为共同借款人。另根据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上诉状陈述内容,好滋味公司公章亦是在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一栏中加盖,应认定好滋味公司为借款人或债务加入人身份,故原审判决认定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就丁军燕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借条载明丁军燕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则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好滋味公司、陆瑾鹰、张琼刚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陆瑾鹰、张琼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