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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功勋与张国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宋功勋,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胡异奇,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海景,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壹,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原告宋功勋诉被告张国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功勋的委托代理人胡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功勋诉称:原告宋功勋与被告张国壹于2010年口头订立活羊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活羊,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活羊并当场支付货款。在2014年1月4日至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06只活羊(40元/公斤),共计210,000元,但被告以现金周转有问题,提出过段时间后支付,基于原、被告以往交易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于2014年1月8日立下《欠条》。其后经过原告催讨货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剩余的170,000元至今仍分文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了306只活羊,共计210,000元。经对账,被告张国壹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原告宋功勋确认被告随后支付了货款40,000元,仍有170,000元尚未结算,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明细对账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宋功勋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宋功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宋功勋提交的《欠条》显示,张国壹于2014年1月8日共欠原告宋功勋货款210,000元,在原告宋功勋确认已还款4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张国壹尚欠17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即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现原告宋功勋要求被告张国壹支付货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宋功勋货款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国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芬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