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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水炎与易正祥、贺淑仙、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炎,易正祥,贺淑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谢水炎,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正祥,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贺淑仙,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何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丹,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石敏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臻,公司员工。原告谢水炎与被告易正祥、贺淑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保福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炎委托代理人林祥锋、被告易正祥、贺淑仙、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丹、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炎诉称,2015年3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易正祥驾驶被告贺淑仙所有的闽A**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117县道从某某镇方向往某镇方向行驶,途径某某峰峰豆制品厂门口路段左转弯穿越路道行驶时,碰撞原告驾驶的对向直行的闽A**某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小肠破裂等。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易正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易正祥、贺淑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13393.93元;误工费135元/天×180天=24300元;护理费:请护工护理部分200元/天×31天=6200元、135元/天×70天=9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必要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14年×11%=47457.26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7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55401.19元。被告贺淑仙向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购置了交强险,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贺淑仙向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购置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易正祥、贺淑仙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355401.19元;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易正祥辩称,其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车速太快,原告也要承担点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贺淑仙辩称,其同意被告易正祥的答辩意见。其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只须承担应由答辩人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部分的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以及被告贺淑仙预付申请书,答辩人已履行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谢水炎救治的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原福州空军总医院)帐户,用做原告的治疗费用。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6周岁,同时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据佐证其收入损失,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结论,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院通知书中原告出院时的状况描述:…现患者一般情况好,无明显不适…,因此出院后护理认可部分依赖。同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佐证,应参照福州中院的指导意见及当地护工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计算:(80元/天×住院42天)+[(80元/天×12天)×50%]=3840.00元。4.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支持,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此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我司无需另行赔付,以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答辩为准。6.营养费:此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我司无需另行赔付,以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答辩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认可30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根据其户籍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计算,12650.2元/年×14年×11%=19481.31。9.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为免除责任,因此不予认可。10.后续治疗费:此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我司无需另行赔付,以以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答辩为准。11.车辆损失费:认可。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为免除责任,因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A**某某某只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若被告易正祥和贺淑仙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则答辩人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加扣免赔率10%给予赔偿,因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闽A**某某某货车超载198%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贺淑仙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10%的免赔率;三、对于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药费211546.93元中经鉴定包括非医保用药30975.58元,新提供的1822.86元医疗发票应按15%扣除非医保,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二的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赔偿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的规定,因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主张营养费2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鉴定期限120天,答辩人认为按120天乘以20元/天计算为2400元;3、主张后续治疗费17400元,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4、主张伙食补助费50元/天明显偏高,答辩人认为应该按30元/天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6、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答辩人意见同富邦财保福建公司一致;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原告谢水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易正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淑仙向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分别投保闽A**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小肠破裂等;出院医嘱要求营养神经的处理,要求原告注意休息。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1546.93元。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支出部分护理费6200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17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22.86元。证据7、福州某某开发区村镇管理办公室、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告易正祥、贺淑仙、富邦财保福建公司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或者第三方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66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损失;护理期限为60日应从受伤到休养期间的护理期。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政府文件作为佐证。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明确记载肇事车辆超载198%,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975.58元。对证据4、7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证据5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但补充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补充认为新提供的1822.86元医疗发票应按15%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对证据1、2、3、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个人出具的收条,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正祥、贺淑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以及条款,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以及被告贺淑仙预付申请书,证明我司收到交强险预付医疗费通知及申请。证据3、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我司交强险抢救费用垫付10000元,支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七医院账户,用做原告的治疗费。原告谢水炎、被告易正祥、贺淑仙、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三者险第九条第二小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第二十七条约定非医保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七条第七小点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知悉并签字确认。证据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项目的金额为30975.58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原告谢水炎对据1以被告一、二的质证意见为准。对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非医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易正祥、贺淑仙对据1超载扣点没有异议,投保单上贺淑仙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是车的挂靠公司鑫亿公司签字的。对证据2,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承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贺淑仙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易正祥驾驶被告贺淑仙所有的闽A**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超载率198%)沿117县道从某某镇方向往某镇方向行驶,途经117县道南屿峰峰豆制品厂门口路段左转弯穿越道路行驶时,刮碰由原告谢水炎驾驶的对向直行的闽A**某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谢水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正祥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水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谢水炎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食管裂孔疝、创伤性小肠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急性肾损伤、急性肺损伤等。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食道裂孔疝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及行“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门诊随诊。支付住院医疗费211546.9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0975.58元。另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822.86元。2015年5月21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水炎小肠破裂,行修补术治疗,伤残达十级;原告谢水炎食管裂孔疝,行膈肌修补术治疗,伤残达十级;原告谢水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谢水炎左尺骨近段、左手第三掌骨及左侧第2、3肋骨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174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谢水炎诉至本院。经查,闽A**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淑仙向原告谢水炎支付了10000元,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向原告谢水炎支付了1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正祥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水炎不负本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正祥、贺淑仙表示同意赔偿,因此,该事故给原告谢水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易正祥、贺淑仙负责赔偿。闽A**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交强险,向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承保闽A**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正祥、贺淑仙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水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11546.9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0975.58元;门诊医疗费1822.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22.86元×15%=273.43元。故医疗费合计211546.93元+1822.86元=213369.7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0975.58元+273.43元=31249.0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0天。根据福州某某开发区村镇管理办公室、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谢水炎系失地农民,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天×(49328元/年÷365天/年)=9460.16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60天×(49328元/年÷365天/年)=8108.71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谢水炎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谢水炎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伤残的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水炎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6年)×11%=47312.5元。9、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谢水炎左尺骨近段、左手第三掌骨及左侧第2、3肋骨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17400元,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7400元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10911.16元。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31249.01元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付。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9460.16元、护理费8108.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2.5元,以上合计71881.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富邦财保福建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71881.37元+2000元=83881.37元。不足部分310911.16元-83881.37元=227029.7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1249.01元(31249.01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外为:227029.79元-21249.01元-2000元=203780.7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90%(因闽A**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超载率198%)为183402.7元。仍不足部分227029.79元-183402.7元=43627.09元由被告易正祥、贺淑仙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贺淑仙已向原告谢水炎支付的10000元外,现被告易正祥、贺淑仙实际应向原告谢水炎赔偿33627.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水炎损失人民币83881.3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73881.3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水炎损失人民币183402.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易正祥、贺淑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水炎人民币33627.09元。四、驳回原告谢水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2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346元,由原告谢水炎负担638元,被告易正祥、贺淑仙负担2708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谢水炎垫付,被告易正祥、贺淑仙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谢水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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