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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甲,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范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范某甲为开设赌场,向被告人李某甲咨询赌场地点,李某甲即推荐了被告人李某乙在济南市长清区经营的某野猪养殖场,并从中联系,李某乙将养殖场的三间平房租赁给范某甲开设赌场,每日租金2000元。之后范某甲即与被告人高某某合伙经营赌场,范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与范某甲系同居关系)与高某某负责赌场管理,收取抽成;雇用齐某甲、齐某乙、于某某等人看门望风、雇用范某乙、范某丙为赌场提供服务;在赌场安装监控;高某某作为赌场人员并参与赌博。自2015年1月6日至2月2日,范某甲、高某某、马某某先后组织马某乙、袁某乙、王某某、马某甲、袁某甲等人使用麻将牌进行赌博。高某某、马某某从赌博中抽头渔利30000余元,二人平分,各获利15000余元。李某甲收取场地租金24000元与李某乙平分,每人获利12000元。2015年2月3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及赌场工作人员、赌博人员,扣押高某某赌资26636元、马某某赌资及抽成19200元,赌博用麻将牌、骰子、点钞机等物品。2015年3月18日、3月30日,李某甲、范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属自首。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各退缴非法所得1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高某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范某甲、马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范某乙、齐某甲、范某丙、于某某、鹿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范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范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系赌场的经营管理者,在赌场中抽成牟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李某乙联系、提供赌博场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范某甲、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高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五被告人均已退缴非法所得。综上,对高某某、范某甲、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乙、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某的赌资26636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赌资及抽成19200元,被告人高某某、范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5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用监控主机一台、点钞机一台、瓷碗一只、麻将、骰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