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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肆意消费、套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2,463.3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银行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