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阿林与沙马阿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林,沙马阿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1号原告阿林(又名阿里),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沙马阿衣,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阿林与被告沙马阿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沙马阿衣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马阿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沙马阿衣因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4日原告出借20000.00元现金给被告,之后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7日借款现金10000.00元、7月19日借款现金50000.00元、8月20日借款现金40000.00元、8月29日借款现金100000.00元给被告。从2013年3月至8月原告阿林先后5次借款给被告沙马阿衣,借款金额达220000.00元。当时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5分、7分。证人可出庭作证证明利息的约定。被告每次借款时都口头承诺以上借款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口头承诺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借款,但被告拒接电话,原告曾亲自和安排人员到成都、西昌、甘洛等地寻找,花去差旅费几万元,均未找到被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判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阿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5张,证明借款的事实、时间及金额。证据二:证人莫色某某、吉克某某、古古某甲、古姑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莫色某某(与原告系姑嫂关系)证明,原告阿林两次借钱给被告沙马阿衣,第一次是2013年7月19日借原告现金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第二次是2013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4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分。并称此两笔款项都是她的钱,通过阿林借给沙马阿衣的。同时当庭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资金的来源及借款经过及利息的约定;2、证人吉克某某(原告生母)证明,被告沙马阿衣于2013年3月4日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均为5分,并称此两笔款项中,10000.00元是她的钱,20000.00元是她的侄女吉列某某的,都是通过阿林借给沙马阿衣的。证明资金的来源、借款经过及利息的约定;3、证人古古某甲(原告侄女)证明,被告沙马阿衣于2013年8月29日借原告阿林现金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称此款是她的哥哥古古某乙的钱,是借款的前一天古古某乙从甘洛县吉米镇农村信用社取出后交给原告阿林背到甘洛县城借给沙马阿衣的。证明资金的来源、借款经过及利息的约定;4、证人古姑某某(原告丈夫)证明,他看见原告阿林拿了100000.00元现金给被告沙马阿衣,他问原告钱是哪里来的,原告说是从他侄儿(古古某乙)处拿的,证明资金的来源及借款经过。被告沙马阿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沙马阿衣对原告阿林称其有一个朋友因办电站缺乏资金,便向原告阿林借款,2013年3月4日和3月7日阿林在其母亲吉克某某处分两次借了现金共30000.00元给被告沙马阿衣,被告沙马阿衣出据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阿里处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沙马阿衣。2013、3、4”、“今借到阿里处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沙马阿衣2013、3、7”。证人吉克某某在庭审中证明,通过她借给被告的30000.00元现金,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原告阿林在其姑子莫色某某处借现金50000.00元和40000.00元借给被告沙马阿衣,被告沙马阿衣同样出据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阿里处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沙马阿衣。2013、7、19”、“今借到阿里处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沙马阿衣。2013、8、20”。在庭审中,证人莫色某某当庭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两张,证明资金的来源及借款经过。并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50000.00元的为月利率5分,40000.00元的为月利率7分。之后,被告沙马阿衣再次向原告借款,8月29日原告又在其丈夫的侄子处借100000.00元现金给被告沙马阿衣,沙马阿衣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阿里处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沙马阿衣2013、8、29”。证人古古某甲出庭证明,借此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据此,原告阿林在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5次借款给被告沙马阿衣,一共出借现金人民币220000.00元。之后,被告沙马阿衣去向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判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沙马阿衣原是甘洛县新市坝镇人民政府职工,于2014年6月退休,之后一直无法联系,也未在其职工周转房内居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沙马阿衣先后五次向原告阿林借款2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沙马阿衣出据给原告阿林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阿林要求被告沙马阿衣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无法查清约定利息的真实性,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经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界限,开始计算利息,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马阿衣偿还原告阿林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7.00元,由被告沙马阿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启审 判 员  孙宜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朝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