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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樊海霞与何俊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霞,何俊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樊海霞,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何俊清,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原告樊海霞诉被告何俊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霞、被告何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霞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俊清租住原告樊海霞房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俊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支付房租。原告樊海霞多次要求被告何俊清支付房租,被告何俊清均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俊清支付原告樊海霞一年的房租12000元;2、被告何俊清支付原告樊海霞催要房租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俊清负担。被告何俊清辩称,未签租房合同,不同意支付。租房地址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实际租住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当时口头约定一年房租12000元,物业、取暖费由原告樊海霞承担,水电费由被告何俊清承担,已付定金500元。后因暖气不热、卫生间漏水被告何俊清无法居住,于2014年12月18日交钥匙搬出。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清向原告樊海霞租住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xx房屋。租住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房租12000元。被告何俊清已给付租房定金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海霞、被告何俊清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俊清向原告樊海霞租住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xx房屋,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告樊海霞与被告何俊清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樊海霞、被告何俊清均认可年租金12000元、实际租住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即实际租住24天,则被告何俊清应支付原告樊海霞房屋租金800元(12000元÷12个月÷30天×24天=800元)。被告何俊清已给付定金500元,该500元抵作房屋租金,被告何俊清仍需支付原告樊海霞房屋租金300元。原告樊海霞要求被告何俊清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海霞要求被告何俊清支付催要房租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樊海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何俊清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樊海霞要求被告何俊清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俊清辩称因暖气不热、卫生间漏水致使房屋无法居住,要求原告樊海霞退还定金500元,被告何俊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樊海霞不认可,故对被告何俊清要求原告樊海霞退还定金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海霞房屋租金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