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大街某陶瓷门前盗走失主冷某某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价值4178元)。次日,冷某某通过朋友找到谭某某要回了该摩托车。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谭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8日至4月6日被羁押期应折抵10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江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