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重字第1号原告: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家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德玺,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曰义,主任。委托代理人:由大为,该管委法制处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秉坤,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小区青龙河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被告: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副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已与被告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永祥实业发展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姜松诚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