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乙,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27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1日,双方生育女儿项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4年2月到现在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曾经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温州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7日,双方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4日,双方生育女儿项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创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7日,原告第二次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本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感情,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女儿项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项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且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女儿项某丙由被告项某乙抚养为宜。关于女儿项某丙生活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月3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项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女儿项某丙由被告项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上官晨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