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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长葛市人,户籍在河南省长葛市,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新贸市场某,无固定工作。2014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于同年4月17日以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为由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伟出庭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进行诉讼代理,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娟为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樊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起诉,本院准予其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2015年7月13日,本院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2时许,李某某在贺兰县新贸市场某商行门口,因占位问题与樊某、樊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上前帮忙,持木棒将被害人樊某左小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给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到案发现场后看到其舅李某某和樊甲、樊某、樊某乙在推搡,其就去帮其舅,当时看到樊某从其摊子上拿刀,其从摊位上拿了棒子,看到樊某拿刀砍其,其就拿棒子阻止,后被众人劝开,其的胳膊和衣服都烂了。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是认为起诉书中所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辩称:1、被害人樊某的家人的证人证言是相互串通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鉴定结论书,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与法医学依据的医院不同,请公诉人予以落实;3、本案的案发起因是樊某二兄弟将推车推到商店门口,严重影响了李某某“某”商店的生意,是案发的起因;4、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进来后与被害人樊某进行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樊某倒地后起来跑到自家商店,持菜刀袭击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出于本能反应,拾捡旁边商店的木棒,进行自卫;5、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诚恳,其手臂被被害人持刀砍伤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李某某在贺兰县新贸市场某商行门口,因占位问题与樊某、樊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上前帮忙,持木棒将被害人樊某左小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伤情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樊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已支付人民币55000元,约定下剩人民币15000元于同年8月13日前付清,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4年1月2日,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3.宁夏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左上臂挫伤。4.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黄某某伤情轻微,未做鉴定。5.贺兰县公安局出具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即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系主动归案。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5年7月13日已支付人民币55000元,下剩10000元于同年8月13日前付清,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过证人樊甲、被害人樊某分别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是将樊某致伤的人。三、鉴定意见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樊某系左尺骨中段粉碎骨折钢板内固定术,为外伤所致,系轻伤二级,查阅的系银川市国龙医院住院病例。樊甲之伤为鼻骨骨折,为他伤,系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其在贺兰县新贸市场内的“某”商行门口,与卖玉米的樊某、樊甲因占位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相厮打,其外甥女婿黄某某见到就把樊某拉开,后来黄某某和樊某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樊甲用凳子砸到其后背上,其把凳子抢过来,在樊甲的肩膀上砸了一下。其转身看见樊某拿了一把刀朝黄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其从樊某手中夺过刀,后警察就到了的事实。2.证人樊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其在贺兰县新贸市场“某”商行门口马路上卖玉米,“某”商行的老板李某某让其将车挪开,其没理,其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其哥樊某拉架,李某某和李某某外甥女婿郭某某两人殴打樊某。其母亲樊某丙叫来其爸爸樊某乙,樊某和樊某乙俩人过去找李某某理论,刚过去后就被李某某和他的大概二十多个河南老乡围住打,将樊某和樊某乙打倒在地。其哥樊某从其家店门口拿一把削玉米的菜刀在店门口站着,这时黄某某拿着一根方木棒朝樊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樊某就往黄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李某某过来把樊某抓住按在水果摊上将菜刀夺下的事实。3.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其在市场的西边卖玉米,其妻子告诉他儿子被人打了。其过去后见儿子樊甲、樊某在摊位站着,其准备和李某某说这事,后来了二、三十个人,提着棍子就开始打他和樊甲、樊某。黄某某用木棍朝其儿子樊某的手臂上打一棍,樊某就跑到摊位上拿了一把刀,当时对方的人看到就不敢上来打了,后来就有人报警了的事实。4.证人樊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其儿子樊甲骑三轮车在某商行路中间卖玉米,与“某”商行的老板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和郭景玉殴打其儿子樊甲、樊某,其叫丈夫樊某乙,李某某叫来二、三十个河南人,有几个拿木棒的打其儿子和丈夫。黄某某用木棒打在樊某的左胳膊上,其他人将樊某打倒在地,樊某起来后,拿了一把放在门口削玉米的刀,黄某某冲上来要打樊某,樊某拿朝黄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李某某把刀夺了过去的事实。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其在市场卖菜,听说舅舅李某某被人打了,其到现场和樊某吵了几句话,樊某用拳头往其嘴上打了一拳。突然从旁边冲出来一大伙人围在一起打架。其看见樊某提着一把刀在其丈夫黄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其就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在新贸市场卖瓜,听说有人打架,其过去看时,金龙房产老板的大儿子樊某和某商行的外甥女吵了起来,后两人撕拉在一起。商行的外甥女婿黄某某和樊某打了起来,黄某某将樊某打倒了,樊某回屋里提了一把刀砍了黄某某一刀,黄某某找了根木棒,打没有打到樊某其没有看到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某商行门口卖荔枝,樊甲、樊某因在某商行门口卖玉米,与某商行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三人撕打在一起,其将三人拉开,樊某乙来了后与李某某说话,樊某与其妻姐辛某某吵架,后在辛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辛某某的丈夫黄某某用拳头打了樊某,后一群人上去就打了樊某和樊某乙。樊某就拿了一把刀,李某某等人停住不打了,黄某某把胳膊伸过去,让樊某砍,樊某就用菜刀砍了一下,后菜刀被人夺了过去的事实。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买完菜后准备顺着市场东门回家,刚到市场东门,其看到二十多个人在市场围着一圈打两个人,有些人拿着铁棒、木棒打那两个人,还有人喊:“给我狠狠打,往死打”,喊话的人口音是外地的。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其和弟弟樊甲在新贸市场卖玉米与某商行的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几人发生打架。后来又来几个商行老板李某某的人将其打倒在地,黄某某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棍打他,其用手臂挡了一下,正好打在其手臂上。其翻起身来拿一菜刀,在黄某某打他时,用菜刀朝黄某某的手臂上砍了一刀,之后周围群众上来把他们拉开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其从外面回来拉面粉,到其舅李某某商行门口,李某某和两个小伙子在吵架,其从里面出来见到樊某、樊甲在打李某某,其朝樊某头上打了两拳。樊某跑回去拿了一把菜刀过来,朝其左臂砍了一刀,其拿起门口的木棍朝着樊某的手臂打了一棍。樊某就把刀扔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