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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琦、王建兵等与张英男、李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吴琦。原告王建兵。原告吴瑜。原告胡润军。被告张英男。被告李琼。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琦、王建兵、吴瑜、胡润军与被告张英男、李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吴琦、王建兵、吴瑜、胡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琦、王建兵、吴瑜、胡润军负担。审 判 长  董定强代理审判员  贾颖宇人民陪审员  刘海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