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松义与侯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义,侯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5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松义,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炜,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松义与被告侯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侯炜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高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反诉原告)侯炜及委托代理人刘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松义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开始大包被告的出租车,被告收取了原告共计5万元的租车押金。双方准备签订包车协议,但后来因条款争议一直没有签订,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押金退车,但被告不允,故车辆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2014年5月车辆已经到了报废期限,原告对于已经更换的新车坚决不再租赁,现对于争议的租车押金和油补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车押金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侯炜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了《包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承包给原告运营,原告按140元/日的标准向被告交付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包车期间必须每年为该车辆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则被告有权扣除被告交纳的5万元押金。同时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原告承包经营该车辆期间,因该车辆所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后该车辆在原告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致使被告向事故受害人承担6261.31元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未给付49天的包车费,给被告造成6860元的营运损失及600元的税费。双方签订的《包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3721.31元,应由原告承担。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签订的包车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赔偿损失13721.31元;3、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车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侯炜将蒙AY31**出租车包租给胡松义,每天租金140元,车上所有费用由胡松义自负,包车日期到侯炜更新车辆时止,胡松义付给侯炜押金五万元整;二、胡松义在包车期间,必须每年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加不计免赔,否则侯炜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押金;三、胡松义在包车期间,车辆发生任何意外或事故,侯炜不承担责任,由胡松义自负;四、胡松义应每月交给侯炜一次租金,如推迟或不交,侯炜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押金;五、如胡松义中途违约,侯炜将扣除全部押金。原告对协议上的签字认可,原告给付被告押金5万元及车辆日租金140元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是草稿,协议下面没有双方确认的签字,双方并没有形成正式合同。并且协议中有多处修改。另查明,原告承包被告车辆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5万元。又查明,原告在承包车辆期间又将该车辆承包给案外人马志毅,2013年1月7日,案外人马志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志毅负主要责任。后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马志毅、原告胡松义、被告侯炜、呼和浩特市恒昌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受害人24470.24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租车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及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成立,被告辩称未在合同下面再次签字确认合同未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存在修改的问题,押金由“四”万元修改成“五”万元,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押金数额相符。另外一处时间“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租车期满后,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签订的《包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车辆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押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车押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租车费686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称已支付了租车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600元税费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事故赔偿金6261.31元的诉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提交赔偿数额及履行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胡松义与被告(反诉原告)侯炜签订的《包车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松义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胡松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侯炜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租车费686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侯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担36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