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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亮园),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工集团东侧其居住的社区贩卖给杨某、穆某200元钱0.3克冰毒。2、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工集团东侧其居住的社区西侧街道贩卖给杨某、穆某、朱某200元钱0.3克冰毒。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穆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贩卖给杨某、穆某、朱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工集团东侧其居住的社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穆某。2、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工集团东侧其居住的社区西侧街道上,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穆某、朱某。上述两起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忘了,我和穆某一起去找王东买冰毒,我就联系王东说买200元钱的冰毒,他让我到他家楼下等着,穆某开车拉着我到他家楼下,200元钱是我出的,我在楼下给王东20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冰毒,约0.3克,我们拿着冰毒回来和穆某两个人在车上就吸了。2015年1月29日下午,我和穆某一块吃的饭,然后又唱的歌,唱完歌穆某就回家了,正好“康康”给我打电话找我玩,我们就想着弄点冰毒耍耍,我身上没钱,我就让“康康”开着他的黑色轿车(车号鲁Q×××××)拉着我到了穆某开的按摩店找到穆某,我说去临沂找王东买200元钱的东西(冰毒),我们就一块往临沂走,刚出县城我说我没有钱,我们又返回来,穆某找他的一个伙计借了200元钱,在路上我就用穆某的手机给王东打电话说买200元钱的冰毒,他说行,让我们到他家小区门口等着,因为我之前去过他家买过冰毒,知道他家住在哪里。过了二十分钟我们来到了他家小区门口给他打电话,他一会就到了车跟前,我们也没下车,穆某给他200元钱,王东给了一小包冰毒,我们也没看有多少,接着我们就走了,在路上我们三个人轮流把买来的冰毒吸食了。上次我基本都交代了,隐瞒了一点就是我们三人到王东家门口时,王东上俺们的车,他让俺开车拉他到西边不远一条南北街路西一个网吧,他自己上去拿的货。回来以后他将一包冰毒给了穆某,当时我们还嫌给少了,他又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我们联系,穆某给那个手机号打电话,那人说没有了。我们就走了,在回莒南的路上,我们三人把买来的冰毒吸了。②证人穆某证实:我认识王东,我以前在他那里买过两次冰毒,还去过他家一次。那是2014年7、8月份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是“羊蛋”杨某带我去的他家,我那时还不认识他,那次是羊蛋出200元钱买的,买了有0.3克的冰毒,我们两个人一块吸了。2015年1月29日晚上九点左右,我朋友羊蛋和康康一块到我老婆开的按摩店去找我,他们两人约我出去耍,我就走了,是康康开着他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车号是鲁Q×××××,拉着我和羊蛋,羊蛋说去临沂河东找王东买200元钱的冰毒,羊蛋一开始说有钱,我们都出县城了,又说没钱,我又找了我岭泉镇前左山村的伙计“彩华”,我们三人就走了,在半路上,羊蛋用我的手机给王东打电话说买200元钱的冰毒,问他能联系着吗?王东说能,他让我们去他家楼下的小区门口等着,有二十来分钟我们就到了他家楼下的小区门口给他打电话,他就出来到俺车跟,我们也没下车,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有0.3克,我们就走了,我们三人往莒南走的路上,在车里边走边把买来的冰毒轮流吸了。“羊蛋”大名叫杨某,家是莒南经济开发区古路沟村的,我和他认识四五年了,他昨天刚因吸毒被你们抓了以后放出来;“康康”是路镇一村的,不到二十岁,他开的那辆索纳塔车牌号是鲁Q×××××;“王东”的具体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羊蛋说他叫王东,家是临沂河东区芝麻墩那边,我去过他家,他家就住在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临工集团东边一个社区里,一进大门东边那个楼二单元四楼西户,他有30来岁,家里有两个孩子,一米七多点,瘦乎的。我上次说的基本都是事实上了,就是我们三个人开车到了王东家小区门口楼底下,他让我们上他家坐坐,我们没去,他接着下了楼上了俺的车,在车上我给他200元钱,他说他领俺到西边去拿货(冰毒),我们就开车拉他到西边不远一条南北大街往南有五六百米,在一个网吧门口停下,他下车上了楼,有二十分钟,他回来上俺车给我一小包冰毒,连包一共有0.3克冰毒,他说这点冰毒还不够,让我先等着,他给我一个手机号,说等会给这个手机号打电话问问,接着王东就走了,等一会我用我的手机给那人打电话,那人说没有东西了,我们三个人在车上轮流把冰毒吸了。③证人朱某证实:我和杨某还有穆某三个人一块吸冰毒那次是从临沂芝麻墩那里找一个人买的,那是2015年1月29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开车拉着羊蛋到穆某他老婆开的按摩店找到穆某,羊蛋说去临沂找人买200元钱的冰毒,当时我开着俺家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车号鲁Q×××××)的,穆某也开他的帕萨特轿车,他把轿车放到他老婆的店门口,就坐我的车走了。羊蛋一开始说有钱,到半路上有说他没钱,穆某又找他伙计借了200元钱,我们就往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方向走,不知道是羊蛋打电话还是穆某打电话给一个人说买200元钱的冰毒,问那个人能给弄着吗?那人说能,让我们去他家楼下的小区门口等着,我对那地方不熟,穆某开着我的车拉我们去的,那人还让我们去他家耍耍,我们没上去就在车上等着,那人从家里下来上俺的车,穆某给他200元钱,他又让穆某开车拉着我们到不远一个小宾馆附近,那人自己下车走了,过了有半个小时,他到俺车跟,给穆某一小包冰毒,有0.3克,那人说货还不大够,让俺再等等,我们也没等就走了。我们三人往莒南走的路上,在车里边走边把买来的冰毒用吸毒用的冰壶和锅子轮流烤着吸了。(2)辨认笔录四份:①王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在见证人王某乙的见证下在莒南县公安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6号系找其联系购买毒品的“羊蛋”,经公安机关人员刘鑫、孙长利查看,排在6号的照片就是杨某的照片。②王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在见证人王某乙的见证下在莒南县公安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7号系开帕萨特轿车与“羊蛋”一起找其联系买冰毒的人,经公安机关人员刘鑫、孙长利查看,排在7号的照片就是穆某的照片。③穆某于2015年2月26日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在莒南县看守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11号系贩卖冰毒的王东,经公安机关人员刘鑫、季维涛查看,排在11号的照片就是王某甲的照片。④杨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在枣庄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6号系贩卖冰毒的王东,经公安机关人员刘鑫、季维涛查看,排在6号的照片就是王某甲的照片。(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认识莒南的“羊蛋”(杨某),我光知道他外号叫羊蛋,我是去年夏天大约6月份和我同事到莒南来玩一块吃饭认识的,互相留了手机号,他的手机号我记不着了。201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晚上他单独上俺家一次,让我给联系冰毒,我说联系不上,他就走了。还有一次也是201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想不清了,他和一个开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人上过俺家,让我给联系冰毒,我也说联系不上,这两次都没给联系冰毒。开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人我认识,但叫不上名,他是和“羊蛋”一块上俺家,这个人有二十五六岁,黑乎的,有一米七的个子,见了能认识。我记得他就和“羊蛋”一块去俺家一次,没想着他单独去找我联系冰毒。2015年2月份左右,就是阴历腊月份,“羊蛋”和开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人还有一个青年,他们三个人,到俺小区楼下我上了他们的车,我们又一块往西走了不远到了俺家西边一条街,我们在车上拉了一会呱,他们让给联系冰毒,我说联系不着,他们就走了。羊蛋第一次电话联系我叫我给联系冰毒是2014年的事,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那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联系冰毒,我给一个卖冰毒的人打电话,结果没打通,我就对羊蛋说联系不上冰毒,他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冬天的事,那天晚上“羊蛋”和他一个叫成龙的朋友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上过俺家,他介绍他朋友叫成龙,我不知道名字,就是上次你们让我辨认的那个人。他俩还是叫我给联系冰毒,我就说联系不上冰毒,他们俩在我家聊了一会就走了。2015年2月份左右,就是阴历腊月份,“羊蛋”和开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人还有一个青年,他们三个人,到俺小区楼下我上了他们的车,我们又一块往西走不远到了俺家西边一条街,我们在车上拉了一会呱,他们让给联系冰毒,我说联系不着,他们就走了。(4)一组综合证据:①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015年1月19日我局在办理杨某等人吸毒案件时发现王某甲(又叫王东)涉嫌贩卖毒品,经审查,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侦查。因王某甲已逃跑,我局于2014年3月2日对王某甲办理刑拘手续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30日早晨8时许,办案民警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将王某甲在其家中抓获。在抓获过程中,王某甲配合工作,无抗拒、逃跑行为。王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②前科查询:经查询山东省警综平台网,未查询到王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③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亮园),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大王湖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只供认杨某、穆某、朱某来找他联系购买毒品,但没给联系上。但是本案从各证人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金额以及证人所驾驶的车辆,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而被告人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程继先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