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清应与被告侯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谭清应,男,生于1956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佑成,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东,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邓红梅,系侯小东之妻,生于1983年7月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37号五彩大世界2层9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5660629-9。负责人张鸿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女,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原告谭清应与被告侯小东、邓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清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佑成,被告侯小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遂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清应诉称,2015年1月3日8时,被告邓红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洋溪镇岱钦桥龙江加油站外路段时,为避让路边停驶的电动车,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6日,射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小东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小东、邓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小东��称,其原意作出相应赔偿,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支付了2000多营养费,应予品跌。被告邓红梅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射洪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免陪20%。另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品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小东与被告邓红梅系夫妻关系。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侯小东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5年1月3日8时,被告邓红梅驾驶该车行驶至射洪县洋溪镇岱钦桥龙江加油站外路段时,为避让路边停驶的电动车,��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谭清应相撞,致原告受伤。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红梅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谭清应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谭清应受伤当日被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腰1椎压缩性骨折;4.头皮擦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慢支炎、肺气肿;8.矽肺。2015年2月6日,谭清应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治疗3月;2.遵医嘱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营养与休息;3.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时来院取内固定材料,目前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局部外伤,预防内固定松动及断裂;5.建议评残;6.如有不适,及时骨科门诊随访。谭清应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6275.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小东和邓红梅垫付,二被告另向谭清应支付了2600元营养费。2015年4月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清应所受损伤鉴定如下:1.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拾)级伤残;2.护理为前60日一人护理,50日为1人部分护理;3.营养期为80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谭清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小东、邓洪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0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原告谭清应、被告侯小东、被告邓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小东的人口信息、被告侯小东和邓红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92292015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谭清应在射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清应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车登记在被告侯小东名下,被告邓红梅与被告侯小东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侯小东应就原告谭清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与被告邓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谭清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清应系农村居民,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谭清应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谭清应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和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96天。射洪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谭清应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时来院取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谭清应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续医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偏高,但未予证明,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川中益司法鉴定���心对原告谭清的护理鉴定为前60日1人护理,50日1人部分护理,营养期鉴定为8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20%计算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红梅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陪2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原告谭清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谭清应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275.50元(25275.50元+8000元)、护理费7368.65元(86.69元/天×60天+86.69元/天×5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8995.86元(34203元÷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526.01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扣减20%的自付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联合财险遂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小东、邓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小东、邓红梅垫付的医疗费25275.50元及谭清应住院期间向其支付生活费2600元纳入本案一并品迭。综上,本院对原告谭清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清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68.65元、误工费8995.86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970.51元。二、由被告邓红梅赔偿原告谭清应医疗费232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25555.5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清应23120.32元[(33275.50元×80%-10000+680元+1600元)×80%],余款2435.18元由被告邓红梅连带赔偿,由被告侯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建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连同被告侯小东、邓红梅垫付的医疗费25275.50元、支付生活费26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356元一同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共计69090.83元的赔偿款时,向原告谭清应支付44006.51元,向被告侯小东、邓红梅支付25084.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谭清应负担89元,被告邓红梅负担356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冠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