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执委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孙福如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天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孙福如,孙福槐,章步洪,胡克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委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信。被执行人:上海天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如。被执行人:孙福如。被执行人:孙福槐。被执行人:章步洪。被执行人:胡克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业己受理申请执行人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天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孙福如、孙福槐、章步洪、胡克芒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上海天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需为申请执行人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取罐、双效浓缩器、酒精回收塔并提供中药热回流机组中的单效冷凝器,以及赔偿申请执行人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损失1322592.3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孙福如、孙福槐、章步洪、胡克芒承担连带责任。五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42400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上海天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孙福如、孙福槐、章步洪、胡克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章步洪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奥德赛小型��通客车,拍卖成交款28600元;拍卖了被执行人孙福如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五甲街的房产(建筑面积193.7平方米,另有违法建筑约90平方米),拍卖成交款160000元。上述拍卖成交款已优先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另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孙福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1740号一间五层房地产(现场门牌号为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272号,建筑面积:285.85平方米,集体土地),经三次拍卖、变卖均未成交。此外,本院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章步洪司法拘留十五天,后被执行人章步洪与申请执行人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300000元。另,本案被执行人孙福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1740号一间五层房产(现场门牌号为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274号,所有权证号:019708号,建筑面积:261.26平方米)及被执行人孙福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1780号一间五层房地产(现场门牌号为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316号,所有权证号:019708号,建筑面积:213.85平方米)系被执行人孙福如、孙福槐唯一住房,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处置完毕,目前被发现的财产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浙温执委字第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庆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