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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相平与陈先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徐相平,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蒲发勇、李传健,兴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平,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马苑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树高富邻金沙。负责人蒲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相平与被告陈先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发勇、李传健,被告陈先平的委托代理人马苑乔,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先平驾驶川QP9X**号轻型货车,从泸州市往兴文县古宋镇打鱼村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打鱼村三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搭乘有喻培芳的川Q26X**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后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先平驾驶的川QP9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先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0510.13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先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治疗的过程、责任的划分、以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等均无异议,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2、答辩人垫付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907.79元;双河卫生站医疗费147元;泸州医学院医疗费35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940元,合计45537.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答辩人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属合法驾驶,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答辩人无任何赔偿能力,根据保险约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诉请由我方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经鉴定不合理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3、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护理费50元/天,误工费未提供持续务工依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先平驾驶川QP9X**号轻型货车,从泸州市往兴文县古宋镇打鱼村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打鱼村三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搭乘有喻培芳的川Q26X**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喻培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擦伤。并花费住院费用18597.9元,此款由被告陈先平垫付。2013年12月31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并花费住院费用15083.89元,此款由被告陈先平垫付。原告在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卫生站治疗费用3563.12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费147元,均由被告陈先平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先平驾驶的川QP9X**号车系其本人所有,且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该车已于2014年5月26日由邹平购买,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先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617.9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徐相平系兴文县古宋镇双河村人,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兴文县古宋页岩砖厂务工。又查明,原告川Q26X**摩托车受损后在兴文县杨彬摩托车维修行维修,花费修车费用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兴文县古宋镇页岩砖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工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和被告陈先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和本院出示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诉讼中,经被告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住院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徐相平住院期间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用18597.9元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0元(2013.12.23)属合理费用;第二次住院总费用15083.89元,其中50%属合理范围。其余在卫生站治疗费用3563.12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47元,与此次外伤无确切关系。2、徐相平住院时限:第1次住院32天属合理,第2次住院以20天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被告陈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相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害项目及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用33681.79元、门诊费用226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费147元,兴文县古宋镇双河村卫生站的门诊费用3563.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并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合理医疗费的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23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9天,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并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并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时限审查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52天,其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20元×52天=104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40元,其天数为99天,标准为6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并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并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时限审查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52天,其护理费为60元×52天=312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和疗养期间的误工费共计42388元,天数294天,标准为116.13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并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时限审查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为246天。其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在兴文县古宋页岩砖厂务工,并提供了一年的工资单,根据原告的日工资收入,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16.13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6.13元×246天=28567.98元。(五)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830元,提供了摩托车维修发票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2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3、护理费3120元;4、误工费28567.98元;5、摩托车维修费830元。上述5项合计为59797.78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项=27279.8元;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项为830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4项=31687.98元。原告徐相平在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陈先平垫付医疗费37617.9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已参加诉讼,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抗辩,因垫付费用均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川QP9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喻培芳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予预留2705.52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7294.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8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31687.9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未处理完的医疗费损失19985.32元,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先平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相平7294.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相平8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相平31687.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相平19985.32元;三、原告徐相平退还被告陈先平垫付的医疗费376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940元;以上一至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相平14259.87元,支付被告陈先平45537.91元。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被告陈先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耀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