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谢振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谢振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武县贾河社区南定砀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建立,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宇(谢震宇)。原告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被告谢振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元博、被告谢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称,2000年3月27日,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因资金紧张与被告谢振宇订立了合伙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筹资金在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两层楼房10间,楼上5间由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使用办公,楼下4间由被告使用50年以折抵其建设资金。该房建设完成后,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与被告各自使用约定的房屋,无任何争议。因政府机构职能转变,2014年7月1日成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使用的土地、资产划给原告使用、所有。同年7月16日,原告到原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住所地交接资产时,发现被告将原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使用的楼上5间办公房屋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交接该房,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腾空坐落在孙寺镇孙寺村原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的二楼五间房屋,并交付原告。被告谢振宇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国资委划拨是在被告和孙寺工商所签订合同之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国资委、工商局没有和被告协商。原告单方面向被告要房子,违背合同约定。合伙建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政策性变动应有双方协商解决,工商局没有和被告协商。合伙使用房屋,双方都没有所有权,都是使用权。根据建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仅供甲方办公使用,第八条明文约定了国家政策变动时协商解决,工商局没有和被告协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成武县国资局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和土地是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交付原告所有使用,原告在本案中不仅具有诉权,而且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2、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孙寺工商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和土地均已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性。3、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在原告接受前属于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用房,被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被告谢振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成武县国资局文件的直接划拨是带病划拨,工商局和国资局没通知被告。公证处公证的是被告和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伙建房,公证在前,国资局划拨在后。证据2的土地证面积686平方米不实,由于修路占用,实际面积不到200平方米。国资局只划拨了62.06平方米房产,这62.06平方米是配房,被告并未占用。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经过四邻签字和行政村盖章,属于无效房产证。对证据3公证书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是对原被告诉争房产权属的公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对该幅土地有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62.06平方米的配房归成武县工商管理局所有,结合证据1成武县国资局文件,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以及62.06平方米的配房划拨给原告,但证据1、2都与被告和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合建的楼上5间办公房屋没有关联性,因此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27日,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因资金紧张与被告谢振宇订立了合伙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筹资金在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两层楼房共10间,楼上5间由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办公使用,楼下4间由被告使用50年以折抵其建设资金。2000年3月27日经成武县公证处公证。该房建设完成后,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与被告谢振宇各自使用约定的房屋。因政府机构职能转变,2014年7月1日成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孙寺工商所使用的土地和62.06平方米的配房划拨给原告,成武县工商管理局即列表造册将孙寺工商所使用的土地和62.06平方米的配房交接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原孙寺工商所住所地交接资产时,发现被告将原孙寺工商所使用的楼上5间办公房屋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交接该房,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孙寺工商所是成武县工商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成武县工商管理局享有和承担。原孙寺工商所使用的楼房为成武县工商管理局与被告谢振宇联合建设,双方约定二楼五间房屋归成武县工商管理局使用,原告不能证明成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二楼五间房屋划拨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并不享有二楼五间房屋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李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