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森洪,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远航。原告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伟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阳野风御园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东阳野风御园工程,需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塔吊型号为QTZ80(5710),数量2台,租金600元/天/台,进退场费24000元/台。合同签订后,被告突然提出只需要租用其中的一台塔吊,而此时两台塔吊均已放基础螺杆,每台塔吊的基础螺杆费用为4000元。2012年4月16日,需租用的该台塔吊安装检测完成。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停机报告》,通知因被告原因,本工程中途停工,经被告项目部研究决定,塔吊2013年1月30日使用后停止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租用的塔吊从进场至停用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74600元、进退场费24000元,合计198600元,但至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代发塔吊司机工资及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方式累计支付原告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2万元,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进退场费人民币7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840.2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塔吊基础螺杆费人民币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已开发票金额9%的税费人民币6300元;4、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基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塔吊,但因原告未提供安装检测报告,所以进退场费至今未到付款期限,且根据约定进退场费应为12000元,而非24000元。2、被告实际租用一台塔吊7个月,扣掉已付款,尚欠原告6000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降低,且应明确起算点。4、关于塔吊基础螺杆费用,双方仅口头约定一台塔吊,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基础螺杆的费用。5、口头约定的塔吊费单价本身就是含税价,不存在已开发票税费的问题。原告应将已付款发票全部开具后才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出具安检报告后,才能要求被告支付进退场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阳野风御园塔吊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停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涉案塔吊2013年1月30日停止使用的事实;3、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租金事实;4、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7万元的事实;5、陈兆明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4月16日涉案塔吊经检测为合格,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故未出具检测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伟基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有的印章,且签字人也非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该合同反而说明了进退场费用的支付应当在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第二款约定确定塔吊进场日期并提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说明原告应当出具乙方的书面通知来证明塔吊的实际进场日;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第六款,塔吊如需延期使用,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也说明原告应当对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塔吊使用出具证明,否则应当按照2012年12月15日为拆机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承认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份塔吊租赁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伟基公司认为证据2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项目经理所述12月底停机的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停机报告的签字人与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方签字人系同一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伟基公司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伟基公司对证据4中2014年1月24日发票凭证的备注内容不认可,该部分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且与原告所述停机日期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发票系原告开具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伟基公司对证据5,不能证明证人系实际检测人,故证言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即使证言属实,但原告一直未能出具检测报告,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塔吊于2012年4月16日检测合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东阳野风御园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东阳野风御园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塔吊型号为QTZ80(5710)自升式,数量2台,租金600元/天/台,进退场费24000元/台;租费、进退场费为税前价,开具发票的,乙方承担总款项9%的税费;租用期限根据乙方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租用期限约为8个月,大约自2012年4月15日进场;如需延期租用,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才能继续租用;如果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除的,视为继续租用,其他条款不变;进退场费包括基础螺杆费、场外运输费、按拆费、检测费、资料费、人工费;乙方向甲方借用塔机操作工一名,人员基本工资4000元/月/台由乙方代发放,结算时在租费中扣除;塔吊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完成后10日内,乙方付清进退场费;月租费每月10日支付,塔吊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等其他费用,超过十天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每迟延一天收取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确定塔吊进场日期,并提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如发生纠纷,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被告伟基公司实际仅租用塔吊一台,该塔吊于2012年4月16日安装检测合格,于2013年1月30日使用后停止使用。还查明,被告伟基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联创公司人民币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塔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金自塔吊检测日计至塔吊停机拆卸日止,案涉塔吊于2012年4月16日安装检测合格,于2013年1月30日停止使用,共计290天,共计产生租金人民币174000元(600元/天/台×290天);被告认为租用7个月,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塔吊进退场费24000元/台,伟基公司需于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完成后10日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安装检测报告,进退场费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案涉塔吊已于2012年4月16日检测合格,被告已实际使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塔吊安装检测合格完成后10日内付清进退场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进退场费人民币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金、进退场费合计人民币1980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进退场费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因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余款人民币9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暂计至2014年1月26日为人民币20874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人民币1703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7909.2元,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基础螺杆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开发票税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租费、进退场费为税前价,开具发票的,被告伟基公司承担总款项9%的税费,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费人民币63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退场费合计人民币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7909.2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以未付租金、进退场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开发票税费人民币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6元,由原告杭州联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95元,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0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更多数据: